(2016��晋10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韩青山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0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青山,男,汉族,1944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韩青山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青山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列霍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列霍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第三人,要求:1、依照档案及数据库资料依法享受因工致残离休后到退休年龄60岁前20个缴费离休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待遇;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伤致残离休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离休)依法享受本条相关项目规定待遇。原审法院认为,韩青山1984年因工致残提���退休,要求依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待遇等,其所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韩青山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韩青山1984年因工致残提前退休,要求依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其所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子平审 判 员 李太刚代理审判员 常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