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弋碧芬与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弋碧芬,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弋碧芬,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建新,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15228-X。法定代表人葛卫英,零售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康、王萍,公司职员。上诉人弋碧芬因与被上诉人世纪宝姿(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弋碧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弋碧芬于1997年9月12日与宝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配扎,后弋碧芬、宝姿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弋碧芬遂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集美仲裁委”)申请仲裁。弋碧芬认为宝姿公司超时加班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违法解除合同等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弋碧芬的合法权益,集美仲裁委裁决有误,请求法院判令:1.宝姿公司向弋碧芬支付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少发的加班工资10000元;2.宝姿公司支付弋碧芬赔偿金132084.6元;3.宝姿公司依法配合弋碧芬办理失业金和办理离职及档案移交手续;4.宝姿公司补交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的社保费;5.宝姿公司赔偿未按标准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以住房公积金中心核算的数据为准);6.宝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弋碧芬因与宝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集美仲裁委申请仲裁,集美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94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周末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陆元肆角陆分(1136.4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应办理好申请人相关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弋碧芬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为15日,弋碧芬于2016年2月16日签收《裁决书》,但直至2016年3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弋碧芬的起诉应予驳回。其次,由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故对弋碧芬要求宝姿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依法驳回。再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以及监督执行均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弋碧芬主张宝姿公司赔偿未按标准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弋碧芬的起诉。宣判后,弋碧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弋碧芬上诉称,集美仲裁委在2016年1月底2月初裁决前打电话给弋碧芬问是否接受几千元的赔偿方案,当时临近春节,弋碧芬已回老家,申请延期签收裁决书。弋碧芬已于2016年2月1日委托了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黎建新律师办理此案,弋碧芬并未委托仲裁阶段的代理人盖普律师事务所王星平律师签收仲裁裁决书,王星平律师签收仲裁裁决书的行为未经弋碧芬追认无效。弋碧芬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逾期。集美仲裁委未书面通知弋碧芬延长审限,超过法律规定的45天审理期限,弋碧芬有权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宝姿公司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社保费,侵害了弋碧芬的权益,法院应当审理。宝姿公司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合同、未按照足额缴纳公积金等行为已严重违法。弋碧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宝姿公司辩称,弋碧芬有职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应当清楚了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当事人未指定代收人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其代理人签收,任一诉讼代理人均有权代为签收。王星平律师作为弋碧芬的代理律师,有弋碧芬的特别授权,签收仲裁裁决书的行为合法。即使法律未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仍独立地享有裁判文书的受送达权。弋碧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弋碧芬与宝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集美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947号裁决书,集美仲裁委依法向弋碧芬送达仲裁裁决,王星平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于2016年2月16日签收了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王星平律师有权代为收取仲裁裁决书,应当视为弋碧芬收到了该裁决。弋碧芬称王星平律师的签收行为应当经其追认才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弋碧芬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为15日,弋碧芬直至2016年3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弋碧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弋碧芬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哨依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