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兴富诉被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富,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02号原告:刘兴富,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魏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68********。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通江镇斑竹湾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2290371D。法定代表人:鲍兴成。委托代理人:谢方田,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新马巷**号。原告刘兴富诉被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嘉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富的委托代理人刘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富诉称:原、被告经朋友鲍兴元、张月林介绍认识后开始业务合作。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根据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王村的“公司王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劳务事项承包给原告,被告派其公司员工鲍兴明作为其施工监理,衔接、协调相关劳务事项。原告组织工人、机具精心施工,于2013年7月12日前按期完成合同工作量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定王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的劳务费为175992元,加上增加临时用工的劳务费4650元,合计180642元。在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前,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作为进场费,又于2013年6月9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50100元,于2013年8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在乐山广场支付原告25000元,合计125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51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55542元。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及鲍兴明、鲍兴元在乐山广场的茶馆进行了最后的核定,被告扣除部分费用后,双方确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付清拖欠劳务费时,被告提出还要扣减于2013年6月9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50100元以及其支付工人邱仲明的赔偿款55000元,双方为此不欢而散。原告认为,对于2013年6月9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50100元在结算中已经进行了扣除,仅仅是漏算了100元,不能进行重复扣减。对于被告支付工人邱仲明的赔偿款55000元,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当在原告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5000元。被告乐山嘉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对该公司在王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相关建筑物的土建施工劳务组织,并提供施工用的机具以及主材以外的辅材”等内容。之后,原告组织工人、机具在被告公司王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中施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鲍兴明签订《王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量清单》、《王村增加临时用工清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王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的劳务费为175992元,加上增加临时用工的劳务费4650元,合计180642元。201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在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公司王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进场施工前,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6月9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50100元,于2013年8月9日转账支付了原告30000元,还于2014年1月27日在乐山广场支付了原告25000元,合计已经支付了劳务费125100元,经与被告核定并扣除部分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协议书、王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量清单、王村增加临时用工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鲍兴明通过签名的形式确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并已经确认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80642元,本院认为鲍兴明作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务事项的管理人员,能够确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180642元。被告应对其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80642元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2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富劳务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嘉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