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奚悦、沈炎等与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38号原告(暨本案第五至第五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金花,女,194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暨本案第五至第五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海燕,女,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暨本案第五至第五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韩斌,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暨本案第五至第五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晋琴,女,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奚悦,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炎,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夏彩英,女,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伟国,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琴,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贵之,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鲁彦,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许晟,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惠妍,女,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程斌,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漆蔚波,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宋哲红,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克涛,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浦芳,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钟富尧,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傅海军,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建平,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岩,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计国平,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余国炎,男,194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谢瀚,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万丽萍,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林笛,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兆秉,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冬妹,女,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志昌,男,195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许涛,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邹琦,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佳珍,女,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段晏明,男,194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昊,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志良,男,194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林丽,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董新,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伟民,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秉华,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丁红彬,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金玉,女,194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承英,男,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袁捷,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狄雄,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薛伟,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范洪,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牛建国,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亲海,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计云菊,女,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姚娜,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晓泉,男,193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袁金娣,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五十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十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元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海英,女。原告孙金花、刘海燕、韩斌、张晋琴、奚悦、沈炎、夏彩英、沈伟国、陆琴、王贵之、鲁彦、许晟、杨惠妍、程斌、漆蔚波、宋哲红、周克涛、浦芳、钟富尧、傅海军、张建平、王岩、计国平、余国炎、谢瀚、万丽萍、杨林笛、黄兆秉、王冬妹、杨志昌、许涛、邹琦、陈佳珍、段晏明、黄昊、李志良、林丽、董新、黄伟民、陈秉华、丁红彬、高金玉、张承英、袁捷、李狄雄、薛伟、范洪、牛建国、赵亲海、计云菊、姚娜、王晓泉、袁金娣诉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推选原告孙金花、刘海燕、韩斌、张晋琴为诉讼代表人,并于2014年10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孙金花、刘海燕、韩斌、张晋琴、奚悦、沈炎、夏彩英、沈伟国、陆琴、王贵之、鲁彦、许晟、杨惠妍、程斌、漆蔚波、宋哲红、周克涛、浦芳、钟富尧、傅海军、张建平、王岩、计国平、余国炎、谢瀚、万丽萍、杨林笛、黄兆秉、王冬妹、杨志昌、许涛、邹琦、陈佳珍、段晏明、黄昊、李志良、林丽、董新、黄伟民、陈秉华、丁红彬、高金玉、张承英、袁捷、李狄雄、薛伟、范洪、牛建国、赵亲海、计云菊、姚娜、王晓泉、袁金娣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裁定: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0号民事判决;2、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和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本案第五至第五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金花、韩斌、刘海燕、张晋琴及五十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政燏、宣元帅,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通知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政燏、宣元帅,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第三人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花、刘海燕、韩斌、张晋琴以本案五十三名原告的名义共同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088弄16、17号4-18层的业主,被告乐购公司系锦绣路XXX号1-3层(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088弄16、17号的1-3层)及地下室的承租人。2013年9月4日,被告乐购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通信基站租赁合同》,被告乐购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3楼楼顶约20平方米露天平台出租给被告电信公司用于通信基站建设,租赁期限为5年,被告电信公司每年支付给被告乐购公司租金人民币5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份,原告发现了这一通信设施,因系争楼顶系原告与开发商共同所有,故原告与两被告交涉,但未果。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拆除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露天平台上的通信基站设备,恢复原状;要求两被告以每年56,0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共收益损失。被告乐购公司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088弄16、17号楼与锦绣路XXX号房屋系两独立的建筑物。被告乐购公司承租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1-3层及地下一层,该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南面。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1-3层的权利人为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非系争露台的共有人,故被告乐购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信公司辩称,被告电信公司依法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房屋的第3层屋顶设立电信基站,该电信基站的各项指标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电信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城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华城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088弄16、17号4-18层的业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1-3层(建筑面积为25,242.57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华城公司,房屋类型为商场。2004年2月2日,被告乐购公司与第三人华城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华城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乐购公司作为大卖场营业和办公场地使用,该商业用房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8,142.02平方米,地上1-3层25,242.5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4日,两被告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合同》,被告乐购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楼顶,面积约20平方米平台出租给被告电信公司,作为被告电信公司安装基站设施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使用费为每年56,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电信公司取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成山路、锦绣路口,锦绣路XXX号乐购成山店的无线电台执照。2014年4月30日,上海市辐射环境监督站对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及周围的综合电场强度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明,该基站周围环境中所测得的电场强度均低于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规定的该频段电场强度公众导出限值(12V/m)。现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乐购公司承租的作为商场西北侧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的一层至三屋房屋门牌号也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商业用房租赁合同》、《通信基站租赁合同》、照片,被告乐购公司提供的照片、宗地图,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检测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综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下列两方面。其一,原告方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告方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号的业主,该些业主占有的专有部分占该房屋建筑物总面积过半且占总人数过半数,本案原告方就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号楼具体事项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乐购公司、电信公司以本案原告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乐购公司承租并开设大卖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1-3层商场是否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号裙房,该商场平台是否为本案原告方与第三人华城公司共有建筑物的问题。首先,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1-3层商场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华城公司,该房屋的房屋类型为商场。其次,裙房是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物。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来看,虽然涉讼的商场部分部位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房屋相连接,但未并构成紧密连接之条件,故涉讼商场应为独立的建筑物,并非原告方所有房屋之裙房范畴,被告乐购公司将涉讼商场顶部出租给被告电信公司作为通信基站之部位并非为原告方共有之部位,现原告方以原告方系涉讼商场顶部的共有权利人为由要求两被告拆除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露天平台上的通信基站设备,恢复原状,并要求两被告以每年56,0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共收益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花、刘海燕、韩斌、张晋琴、奚悦、沈炎、夏彩英、沈伟国、陆琴、王贵之、鲁彦、许晟、杨惠妍、程斌、漆蔚波、宋哲红、周克涛、浦芳、钟富尧、傅海军、张建平、王岩、计国平、余国炎、谢瀚、万丽萍、杨林笛、黄兆秉、王冬妹、杨志昌、许涛、邹琦、陈佳珍、段晏明、黄昊、李志良、林丽、董新、黄伟民、陈秉华、丁红彬、高金玉、张承英、袁捷、李狄雄、薛伟、范洪、牛建国、赵亲海、计云菊、姚娜、王晓泉、袁金娣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孙金花、刘海燕、韩斌、张晋琴、奚悦、沈炎、夏彩英、沈伟国、陆琴、王贵之、鲁彦、许晟、杨惠妍、程斌、漆蔚波、宋哲红、周克涛、浦芳、钟富尧、傅海军、张建平、王岩、计国平、余国炎、谢瀚、万丽萍、杨林笛、黄兆秉、王冬妹、杨志昌、许涛、邹琦、陈佳珍、段晏明、黄昊、李志良、林丽、董新、黄伟民、陈秉华、丁红彬、高金玉、张承英、袁捷、李狄雄、薛伟、范洪、牛建国、赵亲海、计云菊、姚娜、王晓泉、袁金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乔建忠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