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0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忠明与张曙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明,张曙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243号原告张忠明。被告张曙光。原告张忠明与被告张曙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3年1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加工承揽协议,原告承揽被告旧房翻修工程,被告提供修建所用材料。2014年2月原告招揽匠人开始动工。可是在修建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当时双方未约定的工作,致使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大量增加,成本和工人工资相应增加。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议,被告承诺不会让原告吃亏。2014年8月完工后在清算工资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25278元工资款。双方发生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5278元工资款。被告辩称,2013年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房屋由原告承包修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400元支付工资。在修建过程中,由于原告极不负责任,致使被告房屋存在水槽漏水、现浇板裂缝、看墙瓷砖裂缝、现浇面凹坑聚水、门面走样等工程问题。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维修事宜,终于在2015年1月25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经清算余款为731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维修完上述有问题的工程,被告支付余款。可是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推脱不予维修,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不便。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维修费和材料费,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明与被告张曙光系同村村民关系。2013年1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加工承揽协议,原告承揽被告旧房翻修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每平方米按4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2月原告招揽匠人开始动工,2014年8月完工。在2015年1月25日清算工资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房屋存在水槽漏水、现浇板裂缝、看墙瓷砖裂缝、现浇面凹坑聚水、门面走样等工程问题予以维修,完工后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73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给予维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按约定维修存在问题的工程,并要求原告承担材料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证人张元胜、范永东证明,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忠明与被告张曙光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经过各方当事人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祥审 判 员 陈姝玮人民陪审员 包瑞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景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