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刑更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冯武阳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武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更485号罪犯冯武阳,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武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冯武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鄂刑三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58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8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6月8日至6月12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冯武阳自上次减刑至今间隔时间已达到一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符合减刑条件。系病残犯。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武阳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已经过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表扬,2015年第二、三、四季度记功;系病残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冯武阳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1个季度表扬、3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5.5个表扬,系病残犯,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冯武阳的主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泽民审判员 郑 娟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凤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