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安平与韩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韩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285号原告安平,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陈彦勋,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林海,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安平诉被告韩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委托代理人陈彦勋,被告韩林海、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韩林海驾驶蒙A508**临号小客车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与徒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安平受伤住院,经交警回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林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林海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八项费用公司23517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韩林海应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驾驶的蒙A508**临路虎牌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全险;二、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和需要手术治疗这一事实;2、原告从2016年1月9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出院时止,共住院23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原告户籍信息,证明1、原告为呼市户籍,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至起诉时为64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年;四、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90720元;2、9级伤残,原告可获得精神抚慰金6000元;五、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要6万元;2、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需要费用16500元;3、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需要费用为18000元;4、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需要费用为40150元;六、原告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1、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2、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低于内蒙古的相似行业工资标准,故在计算误工损失时,可以参照相似行业的标准计算;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做三期和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的产生,鉴定费1500元。针对原告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和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如下:事故真实性认可,被保险人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候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对证据七认可。被告韩林海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韩林海辩称,事实认可,因原告已经过60岁,无误工费,我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全险不计免赔,我已经垫付了45256元医疗费。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韩林海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本人垫付45256元费用;2、机动车保险单不计免赔,证明本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单在发生事故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费用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垫付9000元。原告对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韩林海及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对方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韩林海驾驶蒙A508**临号小客车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与徒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安平受伤住院,经交警回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林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侧第二肋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4256.69元。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2、股骨头人工关节置换5-6万元,更换周期10年。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发前,原告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天地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2400元每月。事发后,原告曾垫付过医疗费45256元,被告人保公司曾垫付过医疗费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25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信息、住院病历、收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费用计算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即被告韩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韩林海为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共计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54256元,并被评定为IX级伤残。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65岁,故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85050元(28350元15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180日,本院认为以140日为宜,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4000元(140天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150日,本院认为以120日为宜,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3200元(120天11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于事发前日工资为80元。原告从被侵权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1天,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6480元(81天8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03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临床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韩林海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韩林海垫付的医疗费452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被告韩林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平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030元;二、被告韩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平司法临床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韩林海垫付的医疗费4525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韩林海承担1440元,由原告安平承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寒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