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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位克宝与马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克宝,马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481号原告位克宝,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庆军,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位克宝与被告马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克宝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马庆军向原告位克宝购买16400元木皮,原告将上述木皮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庆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位克宝经营旋皮子厂,被告马庆军与他人合伙经营建筑模板厂。2013年被告马庆军购买原告位克宝木头皮子共计16400元,但并未支付货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马庆军为原告位克宝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马庆军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此次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位克宝货款16400元及利息(以1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马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刘阳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