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与张淑珍、赵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张淑珍,赵彦,吕玉盛,周香宾,张瑜,张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7号。负责人刘庆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珍,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广西桂林市。被告赵彦,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广西桂林市。被告吕玉盛,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临桂县,现住广西桂林市。被告周香宾,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现住广西桂林市。被告张瑜,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地广西桂林市。被告张志军,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广西桂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桂林分行)诉被告张淑珍、赵彦、吕玉盛、周香宾、张瑜、张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与被告庭外调解两个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珍、赵彦、吕玉盛、周香宾、张瑜、张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桂林分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淑珍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6%,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张淑珍账户,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淑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淑珍发放借款,但被告张淑珍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吕玉盛、周香宾、张瑜、张志军作为联保人、担保人也拒绝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彦作为被告张淑珍的丈夫,亦具有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淑珍、赵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32.98元,利息854.19元,罚息2897.46元,合计38384.63元(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6%的1.3倍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张淑珍、赵彦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3.被告吕玉盛、周香宾、张瑜、张志军对被告张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桂林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现在的名称;3.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地址;4.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书,证明被告张淑珍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意愿及个人信息;5.张淑珍、赵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睢宁县公安局桃元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张淑珍、赵彦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淑珍向原告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吕玉盛、周香宾、张瑜对被告张淑珍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联保的权利义务关系;8.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联保人的身份信息;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淑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淑珍放款的情况;11.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淑珍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情况;12.还款记录,尚欠本息记录单,证明被告张淑珍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电脑查询单;13.还款计划保证书,证明被告张志军自愿承担张淑珍债务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淑珍、赵彦、吕玉盛、周香宾、张瑜、张志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淑珍、赵彦、吕玉盛、周香宾、张瑜、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淑珍、赵彦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原告邮储桂林分行与被告张淑珍签订编号为4500511511404590321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淑珍向原告邮储桂林分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6%,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发放的账户为借款人张淑珍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账号60×××92的账户,担保方式由被告吕玉盛、张瑜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1.乙方(被告张淑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桂林分行(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淑珍、吕玉盛、张瑜(乙方)签订编号为4500511521404332533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作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从2014年4月至2014年4月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四)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淑珍放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张淑珍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后,被告张淑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淑珍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交与原告,承诺按三期归还拖欠的本息,若未按时归还由保证人张志军为被告张淑珍归还本息共计37000元。被告张志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保证书上签字按捺。截至2015年8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淑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32.98元,利息854.19元,罚息2897.46元,合计38384.63元。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吕玉盛与被告周香宾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香宾以配偶的身份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淑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张淑珍没有按约履行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淑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32.98元,利息854.19元,罚息2897.46元,合计38384.6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淑珍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请,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淑珍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被告张淑珍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且2000元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淑珍、吕玉盛、张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张淑珍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上述债务的欠款总额未超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属于合同约定的担保时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玉盛、张瑜对被告张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淑珍、赵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淑珍未能证明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吕玉盛、周香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玉盛未能证明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周香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珍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被告张志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保证书》上签字,应按约定对《还款计划保证书》中所承诺的37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过37000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珍、赵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34632.98元,利息854.19元,罚息2897.46元,合计38384.63元(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的1.3倍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淑珍、赵彦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吕玉盛、周香宾、张瑜对被告张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张志军对被告张淑珍的债务在3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张淑珍、赵彦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利忠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亚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