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韩有田、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有田,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有田,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毕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法定代表人:樊旭,镇长。再审申请人韩有田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有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区分局下发的廊国土资耕字【2012】1号验收结果文件伪造了再审申请人的签字。在庭审时,参与复垦验收的专家没有出庭作证,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复垦验收这回事,也没有见过复垦验收的专家。并且,被申请人在一审时为了避免对廊国土资耕字【2012】1号验收结果文件进行质证,拒不出示该证据,二审把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二审法官勘验照片,能够充分证明土地没有复垦成合格的耕地,不适宜耕种,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案涉土地复垦成合格耕地。京沪高速铁路施工结束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复垦,并申请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分局对土地复垦工作组织验收。2011年5月,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柳林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在涉案土地复垦验收审查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涉案土地复垦验收审查。申请人也在该验收审查表上签字。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8日下发了《临时占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通知书》(廊国土耕字【2012】1号),通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区分局通过涉案土地复垦工程的验收。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广阳区分局2012年3月6日下发《关于京沪高速铁路临时占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的通知》,通知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通过对涉案土地复垦工程的验收。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在2012年4月24日将复垦保证金退还中铁十七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上述事实表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法定的职权部门对涉案土地复垦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认为已达到复垦方案标准。申请人主张涉案土地并没有复垦成合格耕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验收结论。原审判决将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验收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2012】1号验收结果文件伪造了其签字,缺少依据。综上,韩有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有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