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刘桂鑫诉宋泽普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宋×1,宋×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24号原告刘×,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宋×1,男,1928年1月31日出生。二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2,男,1980年1月9日出生。原告刘×、宋×1诉被告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宋×1诉称:原告刘×与宋x2系夫妻关系,原告宋×1与宋x2系父子关系。1999年3月8日,刘×夫妇双方以优惠成本价62937.3元购得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栋x门x号房产。2010年2月21日被继承人宋x2死亡,宋x2生前并没有遗嘱,房屋属于其的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原告刘×持有宋x2的房屋产权证书,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至今。2014年4月1日,一位名叫刘汉的人带着开锁公司的人来到原告家撬门,原告发现后当即报警。警方来后双方向警察说明了原委,二原告才知道宋×2已经偷偷将房屋的所有权人宋x2变更为自己,而且以市场价三分之的租价给了刘汉。刘汉称有租赁合同,租期为四年,租金共计10万元,租赁合同现存在于刘汉手中。上述情况八角地区警方均有出警记录,另经去房屋登记部门查询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宋×2,至此二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鉴于本案被告宋×2偷偷转移房屋所有权证,制造虚假公证,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侵权财产,相应的虚假公证现已经被撤销,鉴于宋×2争夺侵吞遗产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继承法之规定,已丧失了对宋x2的继承权。因此,二原告要求剥夺宋×2对遗产的六分之一的继承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成宋x2名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栋x门x号房屋,剥夺宋×2的继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刘×与宋x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宋×2。宋×1系宋x2之父,宋x2生母死亡后,宋×1与孙x1于1982年再婚。宋x2于2010年11月1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1999年宋x2以优惠成本价在其单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原登记在宋x2名下。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二份公证书,其中(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273号公证书内容为:1、被继承人宋x2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2、申请人刘×、宋×2于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宋x2遗留的财产: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栋x单元x号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627**号,成本价出售住宅);3、据被继承人宋x2的继承人刘×、宋×2称,被继承人宋x2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4、被继承人宋x2的父亲宋×1(一九七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母亲张x1(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被继承人宋x2的配偶刘×。被继承人宋x2与刘×共生育一个子女,宋×2;5、现宋×2表示要继承被继承人宋x2的遗产,宋x2的配偶刘×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宋x2的遗产继承权。(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27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刘×将位于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宋×2所有,宋×2同意接受刘×所赠与的楼房产权份额。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274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刘×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5年3月21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以宋×2所提供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街道办公室出具的宋×1死亡证明为虚假证明为由,决定撤销(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272号公证书。2015年8月7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5)京渔阳决字第004号复查决定书,内容为依据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决定撤销(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273号、274号公证书。另查,诉争房屋于2013年变更登记在宋×2名下。2013年6月8日,宋×2与李x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宋×2向李君借款220万元,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至今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亲属关系证明信、鉴定意见书、复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宋x2名下,后宋×2在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现因涉诉房屋的继承、赠与以及委托公证书均被撤销,故诉争房屋应作为宋x2的遗产。诉争房屋系宋x2、刘×婚后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诉争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刘×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刘×、宋×1、宋×2继承。因宋×2存在侵吞遗产的行为,故本院酌情予以少分。据此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由宋×1、刘×各继承20%的所有权份额,由宋×2继承10%的所有权份额。需要指出的是,抵押物依法可以被继承,但抵押权不受影响。且因本案中诉争房屋抵押尚未解除,故不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宋×2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宋×2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告刘×、宋×2、宋×1按份共有,其中宋×1享有百分之二十的所有权份额,宋×2享有百分之十的所有权份额,刘×享有百分之七十的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刘×负担(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的费用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朝辉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