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石峰诉北京澳合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北京澳合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2860号原告石峰,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北京澳合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东3幢-301室(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霍彩霞,总经理。原告石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澳合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此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起处于失业状态,其应赔偿原告不能正常劳动损失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786号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12月3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120000元,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12月3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赔偿费用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合成部高级项目经理;同日,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再出勤。2015年8月,原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绩效工资、工资差额、工资及25%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74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0元,支付代通知金20000元,支付绩效工资17315.07元,支付工资差额9972.29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83.9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按裁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12月3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120000元,支付上述工资收入损失赔偿费用30000元。2016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7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740号、[2016]第0786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740号裁决书已确认被告该解除行为违法,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按该裁决结果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再主张2015年6月11日至12月3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费用,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石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