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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汪江与余育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余育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006号原告:汪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金华,岳西县白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育金。原告汪江与被告余育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育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江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余育金承包河图镇南河村水口大塘扩挖工程,雇请汪江挖机施工,约定180元/小时,共计217.34小时,计工程款39121.20元,共支款2400元,尚欠36721.20元。工程结束后,余育金在南河村结清工程款,但汪江挖机工程款余育金至今未付。汪江无奈,故起诉请求:1、判令余育金支付挖机工程款36721.20元。2、由余育金承担诉讼费用。余育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余育金承包岳西县河图镇南河村水口大塘扩挖工程,雇请汪江挖机施工,两人约定180元/小时,汪江共计施工217.34小时,计工程款39121.20元,汪江向余育金��款2400元,余育金尚欠36721.20元未付。工程结束后,余育金在南河村结清工程款,但汪江挖机工程款余育金至今未付。汪江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汪江提供的岳西县河图镇南河村委会证明、工时清单、证人聂某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江为余育金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机施工,双方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汪江现向余育金主张挖机施工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余育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所欠工程款是否予以偿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定,故余育金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因此,本院视为其未履行。汪江陈述向余育金支款2400元,要求余育金支付尚欠工程款36721.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育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江3672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余育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储 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