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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陶金聚与姚晓华、李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聚,姚晓华,李玉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814号原告陶金聚,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姚晓华,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玉永,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陶金聚与被告姚晓华、李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晓华、李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聚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晓华经张金华介绍认识,被告姚晓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原被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借用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李玉永为其担保,保证该款如数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姚晓华未进行答辩。被告李玉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姚晓华由被告李玉永担保向原告陶金聚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是:“借据今借陶金聚现金伍万元,大写伍万。借款日期:2015年4月7日,用途:做生意,期限:3个月。备注:约定2015年4月7日内归还。担保人:李玉永身份证号:手机号:156157999777727借款人:姚晓华身份证号:手机号:136××××528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在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陶金聚和被告姚晓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永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李玉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47000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月息为3分,但《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华偿还原告陶金聚借款47000元及利息3259元(按本金47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止,按年息6%计算),共计50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金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姚晓华和李玉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