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祖芬、罗岗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祖芬,罗岗,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祖芬,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岗,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佳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1335号。法定代表人陈邦贵,该办主任。再审申请人彭祖芬、罗岗因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实施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彭祖芬、罗岗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针对原告实施征地的行为,依法确认违法。”因彭祖芬、罗岗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请求确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实施征地中的何种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彭祖芬、罗岗释明并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彭祖芬、罗岗坚持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不作任何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行为涉及多个环节和步骤,包含多个行政行为,其相应职责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经一审法院释明,彭祖芬、罗岗未明确其起诉要求确认哪个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彭祖芬、罗岗的起诉。彭祖芬、罗岗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9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彭祖芬、罗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9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再审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通知我府参加开庭审理,我府对该案的审理过程并不知悉。在法定期限内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期间查明:再审申请人彭祖芬、罗岗提交的《行政再审申请书》载明,2008年9月28日,重庆市北部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鸳鸯街道岚峰6社签订了《提前使用土地协议》。201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并毁坏了屋内的物品,还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2015年3月7日,彭祖芬、罗岗向被申请人递交行政赔偿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未作出决定。2015年5月18日,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行政再审申请书》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所诉的被申请人实施征地的行为于2012年7月25日实施完结。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均超过两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彭祖芬、罗岗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诉讼请求不具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彭祖芬、罗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彭祖芬、罗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