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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潘延庆与宋长仕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延庆,宋长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潘延庆被告:宋长仕委托代理人:宋发展(宋长仕儿子)原告潘延庆诉被告宋长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延庆及被告宋长仕委托代理人宋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延庆诉称:原被告因地界相邻发生纠纷。2015年5月18日14时许,瓦窝司法所邹发臣所长及本村调解员滕本越四人到事发现场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无理侵占原告承包地栽树,受所长批评教育,被告恼羞成怒,当场用拳头朝原告头部打击,当时将原告击倒昏迷不醒。同日,被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2863.2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3.21元,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复印费40元,共计6103.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延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及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及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宋长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病历上的时间与打仗的时间不符,门诊收据和汇总单上的时间也不对。事发现场,滕本越说潘延庆要是我的地我早就给拔了。我妻子说冤枉,说滕本越你能拔就拔。潘延庆说我不用你拔,我拔,然后就开始拔。事发时老周说你去拉一下,我就下去拉了,但是我是奔着老周和滕本越来调解,原告说我打他,不属实,我就推了两下。被告宋长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录音三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潘延庆与被告宋长仕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宋长仕打原告一个耳光。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进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腰椎骨质增生。2015年8月14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长仕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以“按送检材料无法对其伤情做出客观准确的评定”为由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治安行政处罚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长仕因土地边界与原告潘延庆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支出28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日4日)。被告宋长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60元(2863.21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0元50℅),合计1531.6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费4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费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仕支付原告潘延庆医疗费1431.60元;二、被告宋长仕支付原告潘延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潘延庆与被告宋长仕各自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