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广磊与张德位、张茂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磊,张德位,张茂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434号原告韩广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成(特别授权)。被告张德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茂福(特别授权),男,农民,住嘉祥县马村镇张家垓村***号。被告张茂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55462129。负责人率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特别授权)。原告韩广磊诉被告张德位、张茂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成,被告及被告张德位的委托代理人张茂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磊诉称,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张德位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张楼红运公路调头时,与原告韩广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位驾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张茂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27824.91元、误工费16332.25元(275天×59.39元/天)、护理费4157.30元(35天×59.39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060元、评估费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2601.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韩广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嘉祥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情况;三、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数额;五、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价值及评估费支出情况;六、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张德位、张茂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茂福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张德位借用该车期间。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茂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款应予冲抵或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张德位、张茂福提供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张德位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三、住院病人预付单三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张德位、张茂福、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四项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五项证据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部分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结论明显过高;第六项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误工费的天数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且明显过高;鉴定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德位、张茂福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德位、张茂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中的金额为5.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因无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五项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及评估,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无起止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德位、张茂福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张德位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张楼至红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张楼中学处调头时,与顺行的原告韩广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位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于住院期间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7819.61元;其中,被告张茂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6年3月2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位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广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3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10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6年6月17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广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张德位持有C1驾驶证。被告张茂福系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及被告张德位借用车辆期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德位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德位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19.61元;2、误工费,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天数及59.39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计款7126.8元(120天×59.39元/天);3、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一名护理人员及59.39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计款2078.65元(35天×59.39元/天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5、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2586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车损1060元;12、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8045.06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2078.6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060元,共计47425.45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30619.61元,由被告张德位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1433.73元。由于被告张茂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冲减后,被告张德位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543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广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7425.45元。二、被告张德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广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33.73元。三、驳回原告韩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5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韩广磊负担265元,被告张德位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