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与龚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龚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枣子坪龙潭河。法定代表人:陈方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光平,农民。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光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巴东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巴劳人仲字(2015)10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患××构成工伤,并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注:此处为笔误,实际应为四级伤残,下同),因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57628元,并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坚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管理关系,也不认可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矿做工的事实。而该裁决却以被告在原告处因做工而患××构成工伤,并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保留劳动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被告龚光平原审辩称:第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5)10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裁判结论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二、原告诉称不应给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龚光平主张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龚光平的工伤待遇依据如下:1、2014年10月17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服从裁决,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龚光平为××;3、2015年3月16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龚光平患××为工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行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5)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服从行政复议决定。该文件已生效;4、2015年6月30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龚光平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收到后没有在十五日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方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龚光平的××待遇应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依法成立。被告龚光平自2011年1月起即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做工,主要从事井下采煤运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春节放假后被告龚光平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7月24日,被告龚光平在××预防控制中心参加了××健康检查,体检结果为“疑似煤工尘肺”。同日,××预防控制中心给被告龚光平开具介绍信,建议被告龚光平到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2015年1月16日,××预防控制中心确诊被告龚光平患有××。被告龚光平支出××诊断费55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龚光平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5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被告龚光平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2015年1月16日,被告龚光平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龚光平所患××为工伤。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16日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10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5)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30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龚光平所患××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另查明,被告龚光平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未给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被告龚光平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已结算完毕。2015年8月5日,被告龚光平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保留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70元、诊断费55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302.50元至办理退休时止(伤残津贴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作相应调整)、从2006年12月起补缴养老保险、从2015年8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至退休时止。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10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给龚光平支付××诊断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57628元;二、保留龚光平与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7月1日起,龚光平退出工作岗位,由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给龚光平发放伤残津贴,直至法定终止支付情形之日止。月支付标准为2038.50元。以后随国家政策调整作相应调整;三、驳回龚光平要求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补缴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不予支付被告龚光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被告龚光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如要支付,其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被告龚光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龚光平自2011年1月原告单位成立时起即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光平之间自201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龚光平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也不认可被告龚光平在原告经营的煤矿做工,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龚光平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健康体检及被告龚光平自行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复查确诊,××。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龚光平所患××为工伤,该认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但巴东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5)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龚光平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未给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因此,应由原告单位给被告龚光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要求不给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支付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被告龚光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被告龚光平于2015年1月16日被确诊患有××,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本人工资。因被告龚光平未提供其确诊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7078元(2718元/月×21月)。2、关于被告龚光平主张的××诊断费的认定。××诊断费550元,有其提交的诊断费票据及诊断结论证实,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龚光平主张的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龚光平于2015年1月16日被确诊患有××,同年6月30日鉴定为伤残四级,其伤残津贴可从劳动能力鉴定日的次月起按月工资的75%给付即2038.50元/月(2718元/月×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保留被告龚光平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龚光平退出工作岗位,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被告龚光平伤残津贴2038.50元至法定终止支付情形之日止。二、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给被告龚光平支付××诊断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78元,合计576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坚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龚光平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管理关系,也不认可龚光平在上诉人经营的煤矿做工的事实,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因做工而患××,构成工伤并作出相应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龚光平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巴人劳仲字(2014)53号仲裁裁决,确认龚光平与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仲裁裁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