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昶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凯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昶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凯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东莞市昶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五工业区南泰路二巷8号D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07351951-6。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委托代理人:刘民杨,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凯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骏马路19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9471850-X。法定代表人:罗劲松。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飞,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昶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坤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凯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杨、朱琛,被告凯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坤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邮件发来一份8675项目摄像头装饰件图档,经过多次邮件往来最终确认模具的报价3万元,模具制造费各自承担15,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考虑到模具加工能力及生产进度的问题又制造一套模具,模具造价及承担与之前一致。2014年6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开模通知后进入准备工作并对模具的数据进行完善修改,于2014年7月15日最终确定所有参数。在7月16日原告用模具制作了8675摄像头装饰件并于17日将摄像头装饰件封样交给被告。7月18日,被告确认各项参数合格后下达了第一份采购单并确定数量、单价。又于7月28日下达第二份采购单。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发邮件称摄像头装饰件在生长线上安装困难,原告对比封样摄像头后认为是被告提供的参数不合理造成,但被告不同意,至今拒付模具制造费和产品加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模具费3万元及加工报酬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凯云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原告诉请的模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来没有确认承担模具费用,双方协商是由原告承担模具费用;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为80,400个,退货数量是47,874个,根据鉴定报告合格率只有15.99%,假设被告将收取的32,526个产品全部用出去,按照合格率算也只有5,201个,货款就是9,102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下游客户旺鑫公司罚款并要求承担延时加工费损失,加上退货的损失,被告统计直接损失是14万多,直接造成被告与旺鑫公司100多万订单取消,应减少须支付的报酬,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在进行案涉定作合同关系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协商沟通,双方提交的邮件内容主要归纳如下: 时间(2014年) 发送方 接收方 主要内容 附件 6月21日 凯云:吴华建 昶坤:张磊 就8675摄像头装饰件进行询价 8675摄像头装饰件图档 6月23日 昶坤:张磊 凯云:李彬 发送报价单,并称已通知模具厂做模具图纸,请凯云公司支付另一半模具费 报价单(品名:8675摄像头装饰件,单价1.75元,模具费3万元,昶坤和凯云各承担15,000元,昶坤收到货款后立即动工开模,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 6月23日至7月16日 双方多次往来 修改、确认8675摄像头装饰件各项数据 7月18日 凯云:汪丹丹 昶坤:张磊 发送订单 采购单(订单编号:KY201407028,项目:8675摄像头装饰件,数量55,000) 7月19日 昶坤:张磊 凯云:kaiyun@dgkaiyun.com 回传经部分修改的订单 采购单(KY201407028号订单基础上,补充单价为1.75元,总金额96,250元,自7月21日起每日交付1万个,落款处盖有昶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7月28日 凯云:汪丹丹 昶坤:张磊 发送订单 采购单(订单编号:KY201407036,项目:8675摄像头装饰件,数量6万,备注CGDD140728043) 7月28日 昶坤:张磊 凯云:李彬 附件是送货记录,请查收 5个照片附件,内容为7月21日至7月26日的送货单(与昶坤公司提交的一致) 7月29日 昶坤:张磊 凯云:kaiyun@dgkaiyun.com 回传经部分修改的订单 采购单(KY201407036号订单基础上,补充单价为1.75元,总金额105,000元,交货日期为8月1日,落款处盖有昶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8月1日 昶坤:胡建安 参考报价,内容载明:罗总,如昨天讨论,我们检讨的报价如下供您参考,随产品生产的成熟,我们会和您再检讨 报价单(品名:8675摄像头装饰件,单价分三档,≤20万个部分每个1.75元,>20万个≤50万个部分每个1.65元,>50万个部分每个1.6元,模具费3万元,昶坤和凯云各承担15,000元,昶坤收到货款后立即动工开模,产品封样后凯云支付模具款15,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 8月9日 昶坤:张磊 凯云:汪丹丹 发送7月份对账单 7月份对账单(客户:凯云公司,7月21日至30日分10次共送货62,800个,合计金额为109,900元) 8月12日 凯云:鲜小芳 昶坤:张磊 请求发送7月对账单内7月23日的送货单扫描件 8月24日 凯云:罗劲松 昶坤:胡建安 称摄像头装饰件存在装不进去的问题 8月24日 凯云:汪丹丹 昶坤:胡建安 因客户投诉8675摄像头装饰件组装困难,凯云公司与昶坤公司张磊等去组装现场,用治具8.50mm检测,治具只能在口部,无法深入,用卡尺检测也只有8.46-8.48mm,针对该情况作出以下对策:第一,对未装配的摄像头装饰件用微型打磨机返修,由昶坤公司负责;第二,派人驻信太公司,对于组装不进的产品,调正之后再装入,由凯云公司负责;第三,立即修模,产品走上公差8.54-8.57mm更佳,由昶坤公司负责 9月9日 昶坤:张磊 凯云:汪丹丹 发送8月份对账单 8月份对账单(客户:凯云公司,8月1日至7日分8次共送货57,200个,合计金额为100,100元) 9月9日 凯云:汪丹丹 昶坤:张磊 称其处无8月7日所送的编号为0000286的个数为5000个的送货单 9月10日 昶坤:张磊 凯云:汪丹丹 附件是送货单我司底单 8月7日送货单(与昶坤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致) 被告对于上述邮件来往及附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7月28日、8月9日、9月9日、9月10日等关于送货单及对账确认等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称送货单只是扫描件,无原件核对,对账单也非原件,无双方签章确认。对于8月12日邮件中被告要求原告发送7月23日送货单扫描件的情况,原告称其在7月28日给被告发完送货单扫描件之后,又以快递方式将送货单复印件寄给被告,并在8月9日将7月份对账单发给被告确认,在收到该份要求提供7月23日送货单邮件之后,电话回复过被告,没有以邮件形式回复,但原告提供的显示的邮寄内容为“资料”,被告对于原告快递内容不予确认。关于模具费,原告称其两次报价单中均已明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应承担两次模具费合计3万元,被告则称报价单中的模具费用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其并未表示同意,被告认为模具费用已包含在产品价款之中,不应另行计费。另查明,每套模具包含4个模穴,第一套4模穴标号为1-4,第二套4模穴标号为5-8,案涉产品均为第一套模具所生产。原告提供了18份送货单,时间自2014年7月21日至8月7日,合计12万个摄像头装饰件(送货单上载明有2,050个备品),原告称签收人为李彬、邹公平的54,800个系直接送到被告公司,另外由朱健、欧阳跃琼、刘丽美、肖正红等人签收的是送至被告指定的CD光纹加工厂,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数量与原告发送给被告邮件中的对账单列明的一致(其中7月23日有两份送货单,一份由朱健签收,个数为5,800个,另一份由肖正红签收,个数为4,200个)。被告对于李彬、邹公平、朱健签收的合计80,400个予以确认,并称朱健以前也是其公司员工,现出来做CD光纹加工厂。双方确认原告处退回装饰件有11,510个,现存被告处有36,364个(含鉴定检材1,870个)。被告申请对案涉装饰件申请质量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装饰件内框尺寸是否符合8.54mm标准(误差值为0.03mm),双方确定由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并拟定以存放于被告处的尚未进行任何其他加工的装饰件为鉴定检材,并同意将鉴定意见确定的合格比例适用于全部认定产品。后在现场取样时,共取得未经任何加工的装饰件1,643个,经过CD光纹加工的227个,合计1,870个(1号模穴69个、2号模穴78个、3号模穴100个、4号模穴1,623个),原告称所取检材在颜色等方面与其生产的有区别,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所生产,如系其提供则同意作为鉴定检材,但被告称所取检材确为原告所供应,在本院告知双方鉴定意见仅针对鉴定检材所作,须证实鉴定检材确系原告提供,才能将鉴定意见作为判断案涉装饰件质量的依据后,被告仍坚持以现场取样的检材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组织质量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组成人员为封兵权(机械工程高级工程师)、李文清(电机与电器制造高级工程师)、匡和碧(水利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并将鉴定检材分类后送至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用二次元法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了编号为Y1503142的《尺寸测量实验室检测报告》,在此基础上该事务所作出了编号为2015SZJY92956的《8675摄像头装饰件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现场提取的1870个鉴定检材符合检验标准的个数为299个,合格比例为15.99%,其中未经任何加工的合格产品为266个,合格比例为16.19%(266个/1,643个),经过CD光纹加工的合格产品为33个,合格比例为14.54%(33个/227个)。被告对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确认,且认为据此可推断出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仅有15.99%的合格率。原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称鉴定检材来源存在疑点,2015年2月3日的鉴定笔录上被告称所有的摄像头装饰件都已经过高光加工,主张用经过高光加工过的摄像头装饰件作为鉴定检材,并对高光加工是否影响产品尺寸一并进行鉴定,但在7月28日却又说找到了3,746个未经过高光加工的原始产品(期间因鉴定机构报价反复致使到2015年7月28日才确定鉴定机构),仅要求对原始产品的内框尺寸进行鉴定即可,而8月20日现场取样时,被告却仅能提供1,643个未经加工的原始摄像头装饰件,另外227个为经过CD光纹加工的产品,整个过程被告对于其处存放的未经加工的摄像头装饰件的数量的陈述均不一致,与实际提供的也不一致;原告提供了模具生产商深圳市五华多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案涉模具的检测报告及声明,称案涉编号为CKT-14010模具是其生产,对于内框尺寸的模具制作没有问题,并保证模具成型出的同模穴位产品尺寸误差不超过1.5‰,即产品的最大下限位8.528mm,但从检测结果数据来看,同一模穴号的产品最大和最小尺寸相差超过0.12mm,检测数据超过了模具的极值范围,不符合模具成型工艺的特点,原告认为据此可以推定鉴定检材非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是被外力影响了内框尺寸。另外原告认为摄像头装饰件经过CD光纹加工,外力对其有影响。被告称其于2015年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上所称为“大部分经过高光加工”,而非全部经过高光加工,用于鉴定检材的1,870个摄像头装饰件均系原告所提供。原告还认为负责具体检测的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非委托鉴定机构,其检测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鉴定专家组中的李文清所学专业是电机与电器制造,匡和碧系水利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而案涉产品涉及的是粉末冶金制造,李文清、匡和碧非该专业的承业人员,鉴定资格存疑。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回复称,依据国家质检总局4号令《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实验报告,”本次鉴定中其委托具备相关检测资质的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家组成员李文清长期从事产品质量检测和鉴定工作,熟悉产品质量检验和鉴定工作的流程、方法,匡和碧有长期的机械加工制造行业经验,本案涉及的是产品尺寸方面的争议,为产品最基本的要求,专家组成员的资质完全能胜任案涉产品的鉴定工作。案涉鉴定费用为75,614元,由作为申请方的被告予以垫付。被告提供了由其与下游客户深圳市旺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沟通的三份邮件及一份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2014年8月16日旺鑫公司丁大刚向凯云公司钟姓员工发邮件称,8675摄像头装饰件尺寸偏小组装不了;2014年8月26日旺鑫公司程燕林向凯云公司汪丹丹发邮件称,订单CGDD140728043,8675摄像头装饰件还欠21,305个,由于尺寸问题无法返工,而重新做货需要5-7天,为了不影响供货,现取消21,305个;2014年9月2日凯云公司向旺鑫公司程燕林发送邮件称,8675摄像头装饰件项目,是因为粉末冶金成形后烧结工艺发生异常,管控能力不达标,为不影响生产,请另择合格供应商。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的抬头为旺鑫公司,发出部门载明为组装部,供应商载明为凯云,问题描述为8675底壳摄像头装饰件偏小,出现异常工时49小时,工时损失1,470元。被告称上述邮件反映出原告提供的摄像头装饰件存在偏小的质量问题,并因此给被告造成了外部费用转嫁、取消订单等损失。原告确认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称偏小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参数不合理所致,对于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双方确认案涉的产品在组装前,由于数量大时间紧,均未进行包括尺寸大小等方面的质量检验。以上事实,有原告昶坤公司提供的邮件、送货单、声明及检测报告,被告凯云公司提供的邮件、外部费用转嫁通知单,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编号为2015SZJY92956的《8675摄像头装饰件质量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确认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模具费应如何承担;二、实际交付的产品数量为多少;三、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数量为多少;四、应否减少报酬。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定作合同系承揽方依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案涉的模具是依被告提供的图型专门制作,用于生产被告定作的摄像头装饰件,对于第一个模具,报价单中明确列明了产品单价及模具费,可见模具费并未包含在货款之内,该报价单发送于被告下订单之前,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依报价单承担该模具的部分费用即15,000元。对于第二个模具,原告未举证证明再开具同样模具系被告授意,载明该模具费用的邮件主要是双方对于产品单价的协商,时间也在被告第二次发送采购单之后,且该套模具未实际生产任何产品,故难以确定是被告授意所开还是原告方为了生产方便自行决定开具,故该第二个模具费用让被告承担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证实送货数量,虽然被告对于部分不予确认,但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与数量与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邮件中载明的一致,被告在收到原告7月份对账单时仅要求原告补发7月23日的送货单,在收到8月份对账单时仅声称无8月7日的送货单,可见除了上述异议之外,可推定被告确认其余送货情况。被告于2014年8月9日请求原告补发7月23日送货单的扫描件,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补发邮件,但从原告提供的7月28日发送送货单的邮件中可以看到,包含了数量和日期对应的两份7月23日的送货单,原告称通过电话形式告知被告之前邮件已包含7月23日的送货单的解释,符合情理,且按常理如果被告真未收到送货单扫描件也不确认该送货情况,理应在之后的邮件来往中有体现,至少在提出对8月份对账异议时会一并提出,故对于7月23日的两份个数合计为1万个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于8月7日的送货单,原告提供的9月10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其已将送货单扫描件提供给被告,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有何异议,且该邮件在时间和内容上与被告于9月9日所发邮件对应,本院对于8月7日的送货单也予以确认。故案涉产品送货单数量为12万个。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述焦点已确认了实际送货数量为12万个,现双方确认尚存11,510个+36,364个=47,874个产品,被告对于其余产品的去处未合理说明,本院认定其余产品(12万-47,874=72,126个)均已顺利交付,符合质量要求(虽然在鉴定笔录中表述为鉴定结论适用认定的全部交付产品,但已由被告交付下游厂商的产品不应在内)。对于剩余的47,874个产品,能否适用《8675摄像头装饰件质量鉴定报告》来判断其质量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对于鉴定检材、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等方面分析如下:对于鉴定检材,首先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及双方交易过程来看,鉴定检材为原告所生产的可能性极高。产品标明的模穴号码为1-4号,与原告所称的生产模穴一致;案涉摄像头装饰件是为特定型号手机所生产,适用范围窄,现存被告处有3万多个产品,经过CD光纹加工的检材是随机抽取,从常理和经济角度看,被告没有必要重新做一个模具然后生成如此之多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从双方整个交易过程时间紧凑程度来看,被告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及数量,同时安排几个公司生产的可能性不高,否则会增加被告的管控难度,从被告提供的邮件也可以看出,如果被告有其他供应商,其也不会轻易主动放弃订单,让旺鑫公司另择供应商。其次,确定鉴定检材为原告所生产,仍须确定是否与其提供时存在性能、尺寸方面等有影响力的差异。提取鉴定检材时,原告提出的异议仅为是否为其所生产,如是其生产则同意作为鉴定检材,可见其认为提取时鉴定检材的加工程度与保存状态对于鉴定结果不构成决定影响。从双方邮件来往的用语来看,大力施压都不能安装的装饰件,其本身的形状尺寸也不易变形。再次,双方亦确认案涉产品均未经过检验,现存被告处的数量较大,不存在被告将不合格品累积存放的情况,且随机抽取的经CD光纹加工的装饰件的合格率与未经任何加工的装饰件的合格率十分接近(如果经CD光纹加工的装饰件合格率明显大或小,则意味可能存在来源不一的情况,或是CD光纹加工可能会影响其内框尺寸)。故本院认为鉴定检材为原告所生产,取材时符合鉴定内框原始尺寸的要求。对于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资质问题,首先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具备鉴定项目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将部分具体的检测事项委托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进行检验,该中心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实验室(证书编号:CNASL0273),该委托事项仅是用二次元仪器进行客观检测,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检测数据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并对该结论负责,并未发生鉴定机构本身转变。其次,本案鉴定涉及的是摄像头装饰件内框尺寸的大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组织的三名专家组人员,虽然专业背景不尽相同,但均为高级工程师,对于用二次元鉴定内框尺寸一事均具备相应的能力。故本院认为,案涉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声明及检测报告,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即使真实,该检测报告是针对模具出厂时状态所做,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在成品特性(尤其是大量生产之后的成品)的依据,声明也是由模具生产厂家依据检测报告及数据在理论上的推演和假设,与鉴定报告相比,缺乏客观性。总之,本院认为《8675摄像头装饰件质量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尚存47,874个产品的质量合格率,即按15.99%的比例计算,则符合质量要求的个数为7,655个,合计72,126+7,655=79,781个,则应付报酬为79,781个×1.75元/个=139,616.75元。原告报价单上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60天,且产品也早已交付被告,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上述报酬已届满付款期限。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双方往来邮件来看,原告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组装不上的问题,经鉴定也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大量产品,依符合质量要求产品占总产品数量的比例(79,781÷12万×100%=66.48%),本院酌定被告按66.48%支付报酬,即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39,616.75元×66.48%=92,817.2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2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其中92,817.22元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凯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昶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15,000元、报酬92,81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817.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昶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昶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昶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99元,由被告东莞市凯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01元。本案鉴定费75,614元,已由被告东莞市凯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昶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523元,由被告东莞市凯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