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昱腾机械加工厂、刘松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昱腾机械加工厂,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262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维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田小菊,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昱腾机械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环珠路***号*楼。经营者刘松发。被告刘松发。被告林增兴。被告陈小蓉。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昱腾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昱腾加工厂)、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26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及人民陪审员单江丽、张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腾加工厂、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昱腾加工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品牌为珠海旺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HFG-3A6150的动柱式磨床一台租赁给被告昱腾加工厂。被告昱腾加工厂从2014年2月起每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每月一期,1-12期每期租金人民币15000元,13-18期每期租金人民币14300元,19-24期每期租金人民币13350元)给原告,但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起就到期的第18期租金即未给付予原告。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又被告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为被告昱腾加工厂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昱腾加工厂支付2015年12月7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947.84元;2、被告昱腾加工厂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已到期的第18、19、20、21、22期租金共人民币55700元及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昱腾加工厂给付全部未到期租金人民币26700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连带保证人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对被告昱腾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2014年7月29日被告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未收到银行回单,故视为被告未逾期,且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已逾期,故变更诉请1、2、3为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82400元、违约金人民币13917.09元,以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昱腾加工厂、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裕融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昱腾加工厂(承租方/乙方)、被告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3122164)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动柱式磨床一台(厂牌为旺磐-珠海旺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HFG-3A6150,机号为HCBL01003);租赁期间为24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2月;保证金为人民币129000元,用于抵充第一期租金;第1期租金为人民币1445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5500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2月25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第2-6期租金为人民币15500元,第7-12期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第13-18期租金为人民币14300元,第19-24期租金为人民币1335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裕融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被告昱腾加工厂(确认方/承租方)及卖方厦门旺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05082013122164)一份,合同约定:购买方订购设备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卖方按合同约定向购买方出售该设备;买卖物品内容与编号为05082013122164《融资租赁合同》所载内容一致,金额为人民币429000元;买方在收到承租方出具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并确定起租以及收到卖方提供的发票及《承租方付款指示书》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卖方支付了被告昱腾加工厂的机械设备款。2014年1月3日,被告昱腾加工厂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312216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2月25日正式起租。现被告已结清前17期租金,但2015年7月25日起应支付的租金即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已逾期,故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82400元、违约金人民币13917.09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昱腾加工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8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3917.09元以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昱腾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昱腾加工厂、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昱腾机械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82400元、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3917.09元,以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人民币824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昱腾机械加工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昱腾机械加工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元,保全费人民币844元,合计人民币2828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昱腾机械加工厂、刘松发、林增兴、陈小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