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梁远辉与向���艺、唐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辉,向文艺,唐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31号原告:梁远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文艺,农民。被告:唐榛,农民。原告梁远辉诉被告向文艺、唐榛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查封被告向文艺所有的位于利川市团堡镇长槽村五组的房屋一栋。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冉瑞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文艺、唐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辉诉称:被告向文艺、唐榛夫妇在利川市八方信息部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息135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为1年,如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则将其位于利川市团堡镇长槽村五组的平房一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原告。2014年2月10日,被告夫妇协议离婚,房屋归向文艺所有,债务由向文艺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文艺未按约定给原告还本付息,也不交付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约定利息(每月13500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被告向文艺与唐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文艺与被告唐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利川八方信息部为中介,由两被告向原告梁远辉出具了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并由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团堡镇长槽村五组集体土地上的私房一栋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时付给两被告购房定金450000元��在2014年5月13日正式交接房产前,双方按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形式,两被告按月息135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借条》及《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当日,在扣除当月利息13500元以及由八方信息部向两被告收取的中介费315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转账405000元;两被告将房屋证件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文艺与唐榛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财产归向文艺所有,向文艺一次性补偿唐榛人民币113万元;所有债权债务由向文艺负责”。借款期间,除已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13500元外,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月的利息13500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利息,均认为截止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还欠10个月的利息135000元,遂由被告向文艺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梁远辉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元),此笔���款在2014年5月13日前不产生利息。”因二被告所借450000元本金及所欠10个月利息135000元共计585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文艺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又约定将被告向文艺所有的前述房屋以5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向文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梁远辉购房款585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实际未给付该585000元,也未将两份金额共计585000元的借条返还原告。2014年9月17日,原告梁远辉与被告向文艺又签订一份《交房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前交房,被告向文艺有权于2015年9月16日前以774000元的价格买回房屋。二被告未交付房屋也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借条》、《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交房协议》、离婚档案信息、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远辉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已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借款的同时及以后,双方先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交房协议等,但借款关系并未因此被取代而消灭,原因如下:一、原告自始至终未实际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也自始至终未予收回,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的目的仅在于补充约定借款利息的给付方式和保障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二、被告房屋的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原告与二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也不能因借款期满未还而由民间借贷关系转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已经离婚,并约定所有债权��务由向文艺负责,但二被告的约定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仍有权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榛履行偿还义务后,可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向文艺追偿。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一、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文艺、唐榛向原告梁远辉借款450000元,原告梁远辉预先收取135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436500元,因此借款本金认定为436500元。二、双方约定按月息135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20‰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500元,应从应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文艺、唐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梁远辉借款人民币423000元,并以43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向原告梁远辉给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梁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向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肖 爱 华人民陪审员 冉 瑞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