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1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4月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甲,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星,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他与原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姻期间虽偶尔因小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而不同意离婚。他和原告之间虽有矛盾,但他一直在找亲戚朋友,甚至领导从中撮合,愿意和原告一起化解矛盾,他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原告在信用社借款借据及短信截屏。证明购买金色华庭房屋,原告向信用社借款6万元的事实;3、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短信截屏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家庭暴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曹某甲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商品房购买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实金色华庭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所买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均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在卢氏县城关镇购买金色华庭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12平米。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两人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1997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生活比较稳定。近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皆因生活琐事,双方并无本质矛盾。若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有效交流、沟通,齐心协力,共同致富,双方感情会日趋和睦,家庭生活会日渐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