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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4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西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海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霞、覃献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锣湾工程项目部(需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电线、电缆产品价格合计1814250元(不含税价),用于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铜锣湾1#、2#、3#楼电力安装,具体单价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按实际供货结算。交货时间及地点约定为生产厂家仓库提货,供方代办运输,物流费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由需方承担,将货物运送至防城港市金花大道铜锣湾项目部;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给供货方。每批货到工地签收后,供方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等产品资料,7天内付清货款。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按所欠货款每日1‰计算,加入货款支付给供方。电缆公司在供方栏盖章,杨玉海作为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裕华公司铜锣湾工程项目部在需方栏盖章,公章中注明:(用于合同协议无效),庞金光作为项目责任人、徐宗龙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3月27日,电缆公司分别向项目部供应铜芯电线金额为157456元和61854元。2014年12月4日,庞金光以项目责任人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防城港市铜锣湾1#、2#、3#楼项目部欠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材料款271944.40元。2014年12月22日,庞金光在欠条上写明:此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结清。庞金光在欠条上签名。庭审中,群星公司承认,货款实际为219310元,欠条上的金额271944.40元中包含有部分违约金。裕华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是裕华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裕华公司自认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工程由其公司承建。裕华公司聘任庞金光为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的责任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有权选择分包人的供应商;有权对项目使用的大宗物资、设备采购的租赁做出决策等。2014年3月31日,电缆公司更名为群星公司。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项目部向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裕华公司是否应向群星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项目部因承建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工程需要电缆产品与电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项目部没有按约定向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构成实际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电缆公司依法更名为群星公司,群星公司有权根据约定向裕华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关于项目部向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裕华公司是否应向群星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裕华公司自认裕华公司是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部是裕华公司内设机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庞金光是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的责任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有权选择分包人的供应商;有权对项目使用的大宗物资、设备采购和租赁做出决策等。因防城港市铜锣湾商住小区1#、2#、3#楼项目的施工需要,庞金光以项目责任人的身份与电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庞金光实施的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以及出具欠条等行为应确认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成立项目部的裕华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购销合同》因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合同上是否盖章以及公章的类型如何,并不能否定项目责任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该款项的最终承担,裕华公司、项目部或项目责任人庞金光可在其内部结算、抵减处理。不能因公司对工程管理上的原因损害群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加群星公司的诉累。因此,项目部向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裕华公司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庞金光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71944.40元。庭审中,群星公司承认供应的电缆总价为219310元,货款应确认为21931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4日裕华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52634.40元(271944.40元-219310元)。因此,群星公司主张裕华公司支付其欠款27194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所欠款271944.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据实支持应付货款21931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违约金52634.40元,此后的违约金应以219310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裕华公司向群星公司支付货款21931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2014年12月4日为52634.4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19310元为本金每日按1‰计算);二、驳回群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3元,减半收取340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21元,由裕华公司负担。上诉人裕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庞金光不是上诉人的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庞金光对项目进行全方位管理,对项目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虽名为管理责任书,实为工程分包合同,庞金光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庞金光实施的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以及出具欠条等行为不应确认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二、从一审仅提供欠条,无收货单或供货单等单据,无法证实欠条上的货款是否真实存在。三、《购销合同》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明确有“用于合同,协议无效”字样,说明被上诉人明知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权力,而每次收货的都是庞金光或徐宗龙,《欠条》也是庞金光本人作出的承诺,上诉人未参与任何一个环节。四、被上诉人是事后才得到《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已被上诉人与庞金光作废,上诉人与庞金光已签订了分包协议代替。上诉人与庞金光是分包合同关系,庞金光是实际承包人,有权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需且无权利用总承包单位的资质,买卖电力材料的行为是实际施工人可独立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群星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将电缆材料运送到上诉人的工地,并有相关人员签收,一审时上诉人从未就供货单提出异议,如果确实要相关发货单,被上诉人可随时提供。二、《购销合同》是庞金光签订的,且购销合同有项目部的印章,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一审时主张工程分包给庞金光个人,但被上诉人在庭后一直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交相应的分包合同。三、《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表明庞金光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权代理,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是见到《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原件,确定庞金光有权签订合同后才与庞金光签订了涉案合同,对于上诉人所说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已作废,上诉人与庞金光签订了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裕华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上刻有“用于合同协议无效”字样,表明裕华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相关协议,因此《购销合同》对上诉人裕华公司无效,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行为人承担被上诉人群星公司请求上诉人裕华公司承担《购销合同》约定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裕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群星公司货款及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元(上诉人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1262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