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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国孝诉被告石利明、李朝、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孝,石利明,李朝,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592号原告张国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国孝之女。被告石利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被告李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魏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原告张国孝诉被告石利明、李朝、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石利明、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孝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石利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李朝、魏勇为担保人。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被告石利明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11月25日。要求三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石利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朝、魏勇为担保人。被告石利明、李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石利明称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从2015年下半年起双方重新进行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表示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石利明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国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朝、魏勇为担保人。被告石利明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11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从2015年下半年起变更为2%。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朝、魏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石利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朝、魏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魏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利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石利明给付原告张国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李朝、魏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朝、魏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利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石利明、李朝、魏勇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