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红、郭增云等与史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郭增云,李明亮,李某甲,李某乙,史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翟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699号原告张红,农民。系张兰兰父亲。原告郭增云,农民。系张兰兰母亲。原告李明亮,农民。系张兰兰丈夫。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明亮,系李某甲的父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明亮,系李某乙的父亲。原告张红、郭增云、李明亮、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亮,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原告郭增云、原告李明亮、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史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原告郭增云、原告李明亮、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史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史亮驾���冀A×××××号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魏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张兰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张兰兰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亮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788.8元,被告应赔偿3478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亮仅支付41000元,余款未予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68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史亮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户口本、三个成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明亮与死者的结婚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有两个被扶养人。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张兰兰属于非机动车一方,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史亮的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史亮具有驾驶资格,而且驾驶的车辆符合相关上路规定。4、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医疗费单据三张、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在隆尧县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14221.6元。6、尸检报告。证明本起事故最终导致受害人张兰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清单:医疗费:14221.6元、误工费:42.2元×6天=253.2元、护理费:42.2元×6天=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023元÷2=94741.5元。(李某甲8年,李某乙13年)、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人×3天×42.2元=379.8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500元。关于电动车车损,因现未鉴定,我方保留诉权。以上共计:404788.8元。我方主张交强险应当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在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加重被告赔偿责任30%,我方主张为80%,商业三者险应当支付的数额为227831.04元,交强险加上商业三者险我方共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347831.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亮分两次共计垫付赔偿款41000元,故我方主张被告方再赔付306831元。被告史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史亮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垫付抢救费20000元,丧葬费21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诉讼费我方承担一半。对我方垫付41000元在交付交警大队时已经注明垫付费用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原告应依法返还,现有收据两份为原告方家属所写,证明已收到我方垫付费用。被告史亮提交收据两份,证明垫付费用4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开庭时称,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查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事故认定书之后,如没有保险免赔事宜,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依照我方与车主之间的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承担50%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做出,交警在做出事故认定书时就已经考虑到双方的驾驶方式,所以在法院审理阶段不应再次增加我方的责任,这样有失公允。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显示双方为同等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三张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病历没有异议。对尸检报告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为10186元,而不是11051元,这个数据虽然在网上能查到,但还未正式公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甲应计算7年而不是8年,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8248元进行计算。根据的是(2015)相关法规。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经在原告主张丧葬费中包括,不应重复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依据是(2015)年标准。对交通费,因原告无票据请法院酌定。对以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加重我方30%的主张没有依据,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我方只同意承担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未就上述辩称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史亮驾驶冀A×××××号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魏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张兰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兰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亮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亮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亮支付原告41000元。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尸检报告、户口本、结婚证以及被告史亮提交的原告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亮驾驶冀A×××××号轿车与张兰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兰兰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亮与张兰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史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史亮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被告史亮驾驶的是机动车,张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交警在做出事故认定书时就已经考虑到双方的驾驶方式,所以在法院审理阶段不应再次增加我方的责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221.6元。医疗费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42.2元×6天=253.2元、护理费:42.2元×6天=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张兰兰在隆尧县医院住院6天,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的主张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2016年5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中公布的是2015年度的相关数据,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6年5月20日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对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023元÷2=94741.5元。(李某甲8年,李某乙13年)。李某甲是2005年10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李某甲还未到11周岁,所以李某甲抚养费应按8年计算。2015年的各项数据已经公布,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费按2015年数据计算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当地习俗,对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人×3天×42.2元=3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电动车车损,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945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221.6元、误工费253.2元、护理费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5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4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79.8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745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588.8元×80%=219671元。被告史亮已支付原告的41000元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9671元(被告史亮已支付原告的41000元应予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史亮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