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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祖映平与唐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映平,唐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映平,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利川,务农。委托代理人黄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华,务农。上诉人祖映平与被上诉人唐国华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祖映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祖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川、黄红梅,被上诉人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因唐国华的鹅吃了祖映平的菜,双方发生了争吵。祖映平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市××区官渡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共生产医疗费857.75元。现祖映平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审理中唐国华出示张玲、马明容、屈爱君书写的证言,拟证实唐国华未打祖映平。祖映平质证认为,三证人未在现场。祖映平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唐国华在赶自家的鹅经过祖映平家后面的地时,唐国华的鹅吃了祖映平的菜,故与祖映平发生了争吵,唐国华捡起地上的泥巴将祖映平的头部太阳穴处打伤。后祖映平分别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及官渡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57.75元。案发后狮滩镇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祖映平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唐国华赔偿祖映平的医疗费858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2158元。唐国华在一审中辩称,是我的鹅吃了祖映平的菜引起的,我们是发生了争吵,祖映平当时没有在场,离我们有几块田,我并没有捡泥巴将祖映平打伤。我的鹅是吃了祖映平的菜,我就给祖映平说我愿意赔偿,祖映平还骂我,我就走了,祖映平的女儿和女婿当时在房屋的角落,祖映平的女儿指使祖映平的女婿来打我,并对我进行了抓扯,我就跑了,当时除了祖映平和祖映平的女儿、女婿外,还有张玲、马荣、屈先娟在现场。我并没有出手打祖映平,也没有用泥巴丢祖映平,所以不应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身体权纠纷案件,祖映平应当举证证明,祖映平有损害后果,唐国华的损害与祖映平的侵权行为。本案祖映平举示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损害后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唐国华造成的,即未举证证明唐国华用泥巴砸了其头部,故祖映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驳回其要求唐国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祖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已预交),由祖映平负担。宣判后,祖映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报案人常正伟报案证实是唐国华用地上的泥巴将祖映平头部左边太阳穴打伤。狮滩派出所出警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调查,随后派出所组织调解时唐国华只愿意承担350元(医疗、检查费300元,汽车费50元)的费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打人的事实是清楚的,该事实已由派出所查证属实,并由证人、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整个庭审过程全听唐国华一面之词,不让祖映平正常发言,祖映平的发言随时伴随着法官对我的呵斥,完全不听祖映平正常发表意见的权利。唐国华答辩认为,我并没有出手打上诉人,事发后,派出所出警进行调解,为了早点解决此事就让我给了点钱给上诉人,但并不是我打人赔偿对方的钱。二审审理中,祖映平申请证人黄红梅(系祖映平女儿)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取保存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狮滩派出所有关祖映平与唐国华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唐国华用泥巴将祖映平头部左边太阳穴打伤属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祖映平申请其女儿黄红梅出庭作一事,因本案二审中祖映平已书面委托其女儿黄红梅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审理活动,则黄红梅在本案二审中的身份为代理人,黄红梅依法不得以本案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故对祖映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许可。其次,关于祖映平申请本院调取保存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狮滩派出所有关祖映平与唐国华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询问笔录一事。经本院多次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狮滩派出所对接,最终调取了事发后该派出所针对涉事人祖映平、唐国华及黄红梅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审阅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后得知,该询问笔录仅为祖映平、唐国华、黄红梅就事发经过的独自陈述,并未作出相关责任认定。后经该派出所主持祖映平、唐国华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6日分别制作了两份调解协议书,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第23号)、《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第2号),但因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派出所告知双方就事故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祖映平以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祖映平、唐国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明力不足,且祖映平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唐国华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祖映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祖映平虽然举示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损害后果存在,但未完成其损害后果与唐国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祖映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示的相关证据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祖映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