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某休闲养生会所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聂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占或,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聂莉、吴占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庄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某某休闲养生��所上班期间,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某包厢内床头柜上的IWC牌IW371445机械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44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将涉案手表交给某某休闲养生会所经理。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庄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品的扣押、返还清单,现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55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赃物已归还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