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三福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三福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三平,杨筱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彦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河南三福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三平。被告杨筱曼,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三福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三平、杨筱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彦红、张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河南三福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鑫公司)与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三份,分别是《豫振保字1312第02-1号》、《豫振保字1312第02-2号》、《豫振保字1312第02-3号》;合同约定原告方作为被告三福鑫公司向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借款1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规定,若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原告方有权追回代偿款,并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代偿资金占用金,并按代偿额20%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三福鑫公司向我方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并且被告杨三平、杨筱曼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三福鑫工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还本付息,导致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0日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2956472.15元,发生代偿。代偿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代偿费用2956472.15元,资金占用费22173.5元,(暂计),合同违约金591294.43元,以上三项合计356994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河南三福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三平、杨筱曼共同辩称,同意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原公司与被告三福鑫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三份,分别为《豫振保字1312第02-1号》、《豫振保字1312第02-2号》、《豫振保字1312第02-3号》;三份合同的格式与主要条款相同,双方主要约定:担保人甲方振原公司为被担保人乙方三福鑫公司在郑州银行中原路支行借款共计30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三福鑫公司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违约金。乙方应按照下列标准向甲方交纳担保费和保证金:担保费年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5%,担保费为一次性收取,如甲方提前清偿债务的,担保费不返还;保证金比例为担保金额的10%。担保费属于甲方收取的业务费用,不进行返还;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乙方如期清偿贷款合同内的全部费用,在乙方不存在违约等其他行为,应当返还给乙方。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迟延向甲方交纳费用的,乙方同意甲方每日按迟延交纳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利息。同日,被告三福鑫公司就上述三份委托担保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公司承诺书》,三份《公司承诺书》的格式和条款相同,承诺书主要内容: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为被告三福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至借款合同届满按时还本付息或本公司偿还自身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相关经济损失之日止。被告杨三平、杨筱曼也于合同签订当日就上述三份委托担保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承诺书》,愿意以其个人全部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此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筱曼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将其名下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保证对《豫振保字1312第02-1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筱曼与原告振原公司一起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书所有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3031xx**号,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振原公司,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筱曼,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4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到2014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筱曼、杨三平与原告振原公司一起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书所有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3031062**号,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振原公司,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筱曼、杨三平,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到2014年12月5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三福鑫公司与郑州银行中原支行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分别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xxxxxxx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xxxxxx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xxxxxxx号》,约定被告三福鑫公司从郑州银行中原支行借款共计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另查明,被告三福鑫公司在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郑州银行中原支行于2014年12月10日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存款人民币2956472.15元,发生代偿。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振原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三福鑫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由被告三福鑫公司、杨三平、杨筱曼为原告振原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各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三福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郑州银行中原支行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振原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向贷款人垫付了借款本息2956472.15元。垫付义务履行后原告享有了向被告三福鑫公司追偿的权利,即被告三福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问题,《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乙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系民事合同,在遵守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遵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系被告三福鑫公司未偿还代付款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支付标准以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为宜,即被告三福鑫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2956472.1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杨三平、杨筱曼作为被告三福鑫公司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福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956472.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上述垫付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三平、杨筱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三平、杨筱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三福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60元,原告郑州振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861元,被告河南三福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三平、杨筱曼负担33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