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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叶信燕、浙江贝华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叶信燕,浙江贝华电气有限公司,周胜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6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干家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龙斌,系原告职员。被告:叶信燕。被告:浙江贝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信燕,总经理。被告:周胜杰。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叶信燕、浙江贝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华公司)、周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叶信燕签订的707002015个贷字00072号自然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且判令被告叶信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8966.66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为38966.66元,2015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7‰,算至2016年7月3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贝华公司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周胜杰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信燕、贝华公司、周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贝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7002014年高保字000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贝华公司自愿为被告叶信燕与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万;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25日,被告周胜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7002015年高保字001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胜杰自愿为被告叶信燕与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万;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3日,被告叶信燕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07002015个贷字00072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款固定月利率为7‰;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叶信燕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叶信燕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叶信燕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叶信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叶信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8966.66元。原告当庭明确该笔贷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正常到期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燕应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为38966.66元,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贝华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温银707002014年高保字0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11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贝华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信燕追偿。三、被告周胜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温银707002015年高保字00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110万元为限。被告周胜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信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温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