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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冉光武与蒲红佐,李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武,蒲红佐,李林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98号原告:冉光武,男,生于196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红佐,女,生于1977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系死者李林春之妻。被告:李林泽,男,生于196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光武与被告蒲红佐、李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燕、被告蒲红佐、被告李林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光武诉称,被告蒲红佐与其夫李林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同时约定在2015年7月19日之前偿还50万元,另18万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每月还款15000元,被告李林泽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李林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认为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蒲红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林泽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68万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时止)。在庭审中,又将第二项诉求变更为以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偿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李林春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约定其中5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另外18万元分12期还清,从2014年8月起,每月19日还款15000元。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以68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李林春转账支付了70万元。被告蒲红佐对原告举示证据认为,对李林春借款及转账其并不知情,不能肯定借条及转账凭据的真实性。被告李林泽对原告举示证据认为,1、虽然证据1(借条)的担保人栏系其签字,但其签字时并未认真审查借条的内容,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本案实际借款只有50万元,其他18万元系双方约定利息,故借条不具真实性。2、转账凭据上显示70万元,与借条上载明金额不一致,应属原告与李林春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此法庭审理认为,原告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原告诉求,符合证据要求,证据2载明金额虽然与借条不一致,但原告对此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举示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告蒲红佐辩称,此借款系李林春所借,其并不知情,此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李林春去世后,其未继承李林春的遗产,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蒲红佐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林泽辩称,1、借款的实际金额为50万元,而不是68万元;2、担保人签字的目的是对债务起证明作用,真实目的并非为债务提供担保;3、李林春在借款后,即有未按期支付15000元的情况发生,依据约定,从每一笔逾期还款日起就应当视为全部债务到期,而原告未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4、李林春借款后,已支付了9期约定还款金额,共计13.5万元,另在2016年2月4日,李林泽又从李林春原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支付给原告8万元,共计向原告偿还了21.5万元。被告李林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借款的实际金额为50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68万元。2.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15张.证明李林春已向原告支付了9期还款,共计13.5万元。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此借条的来源其并不清楚;证据2能够显示李林春已向原告支付了8期还款,共计12万元,对此表示认可,但被告李林泽所称在借款的第一个月也偿还了15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蒲红佐对被告李林泽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法庭审理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并且与原告举示证据相左,不能肯定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要求,法庭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李林春已向原告偿还8期借款共计12万元,符合证据要求,并且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纳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冉光武与李林春(已于2015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有亲戚关系,李林春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李林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19日之前偿还50万元,另18万元分12期还清(从2014年8月起每月19日还款15000元),同时约定,如出现任意一期还款违约,即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借款人自愿以68万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同时李林泽在借条上保证人栏签字,注明“无期限连带保证人”。借款后,李林春支付了8期约定还款共计12万元。2015年9月25日,李林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追讨借款未果,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如上所诉。同时查明,被告蒲红佐与李林春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李林春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对李林春所有遗产的继承。在诉讼中,被告李林泽从李林春原承建工程中支付了原告8万元。本院认为,结合证据分析,能够确定原告与李林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以原告提交证据载明的68万元为准。从原告的诉求来分析,李林春及李林泽支付的20万元原告已认可为本金,此款应在本金中扣除。此款系被告蒲红佐与李林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被告蒲红佐无证据证明此款系李林春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林春死亡后,被告蒲红佐应对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林泽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约定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原告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林泽辩称本案债务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经查,借条上写明担保人为“无期限连带责任人”,对此应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对担保期限作出了约定,但是并不明确,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无论如何计算,本案债务均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红佐、李林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冉光武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冉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冉光武承担1559元,被告蒲红佐、李林泽共同承担37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