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龚俊龙诉肖欢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俊龙,肖欢欢,霍付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573号原告龚俊龙,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欢欢,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兼被告霍付振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付振,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龚俊龙与被告肖欢欢、被告霍付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俊龙的委托代理人芦博、被告肖欢欢及被告霍付振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俊龙诉称:2015年3月19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同华北路振远护卫公司南侧,被告肖欢欢驾驶车牌号为×××(登记车主为被告霍付振)的车辆与原告龚俊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龚俊龙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欢欢负全责任,原告龚俊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俊龙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龚俊龙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住进该院创伤科2区进行手术治疗,经过47日的手术治疗,随后于2015年5月6日转至创伤科1区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6月30日经过55日的住院治疗,原告龚俊龙回家休养。因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等伤情,原告龚俊龙又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龚俊龙花费了大量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肖欢欢、被告霍付振向原告龚俊龙赔偿医疗费74303.0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6810元、伤残赔偿金264295元、护理费225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0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450元,财产损失7800元,以上共计687600.54元;2、判令被告安盛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肖欢欢、被告霍付振辩称:不同意原告龚俊龙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欢欢为驾驶人,被告霍付振为肇事车辆登记所以人。对于医疗费不认可2015年12月14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花费的57075.92元,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较远,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意见书得出,而鉴定意见书是参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来的,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将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天数扣除,认可102日;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其依据不合法;护理费,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误工费不认可,需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施救费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安盛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安盛公司前期已经根据(2015)大民初字第5418号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79795.15元,被告安盛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俊龙的合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不同意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安盛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同华北路振远护卫公司南侧,被告肖欢欢驾驶车牌号为×××(登记车主为被告霍付振)的车辆与原告龚俊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龚俊龙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欢欢负全部责任,原告龚俊龙无责任。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俊龙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创伤科2区住院治疗47日,后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转至该院创伤科1区住院治疗55日。根据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右安门医院的出院诊断“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建议就诊于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龚俊龙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日。因此次事故原告龚俊龙共计花费医疗费264098.19元,其中医疗费189795.15元已经于2015年6月2日,经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5418号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俊龙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俊龙医疗费179795.15元,剩余医疗费74303.04元未理赔。2016年1月1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俊龙左下肢多发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左右,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龚俊龙支付鉴定费5400元。原告龚俊龙提交户口本、工作证明,证明其为居民户口,自2014年开始在北京做木工,月收入4000元;原告龚俊龙提交轮椅费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元;原告龚俊龙提交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龚俊龙在北京右安门医院就医时共计支付护理费10080元;原告龚俊龙提交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龚俊龙主张被抚养人父亲、两个儿子的依据;原告龚俊龙提交电动三轮车发票,证明原告龚俊龙购买电动车支出7800元;原告龚俊龙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对原告龚俊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驾驶人被告肖欢欢承担赔偿责任。龚俊龙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实确定为74303.0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龚俊龙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龚俊龙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确定为27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龚俊龙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80日,原告龚俊龙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龚俊龙的伤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地护工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177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原告龚俊龙主张误工10个月,每月3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龚俊龙提交的证据,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90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龚俊龙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原告龚俊龙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原告龚俊龙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俊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伤残赔偿金九万八千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俊龙伤残赔偿金二万零二百零四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肖欢欢赔偿原告龚俊龙医疗费七万四千三百零三元零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伤残赔偿金十四万六千零九十元一角五分、护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三万三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十二万九千零一十二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元、施救费四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五十万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龚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龚俊龙负担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肖欢欢负担五千零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肖欢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