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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薛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韩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5号原告陶某甲(××),女,1942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自由职业者。被告陶某某,男,1945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薛某甲,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薛某乙(英文名XUEYONG),男,1970年6月12日生。被告薛某丙,男,193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委托代理人薛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第三人韩某某(××,又系原告陶某甲的前夫),男,1942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昌华。本案手语翻译李春兰,女,1954年9月5日生,南京市聋人学校退休老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及第三人韩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陶某甲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被告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第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父亲陶啟宇1953年死亡,未留有任何遗嘱,母亲宫德慧于2000年12月去世,宫德慧对于本市秦淮区煤灰堆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份额留有公证遗嘱,2015年10月20日贵院已调解结案。陶啟宇与宫德慧生前共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陶亚兰、陶某甲、陶某某。陶亚兰于1988年10月死亡,其丈夫薛某丙,儿子薛某甲、薛某乙健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以便办理继承。被告陶某某辩称,除去法院已经分割过的50%份额,希望法院依法按法定继承判决其余50%份额。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韩某某述称,其与陶某甲于1963年结婚,至1999年岳母宫德慧订立遗嘱时,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宫德慧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图是将她的遗产留给陶某甲与韩某某两个人。宫德慧离世五年后,韩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离婚时并没有涉及涉案房产的分割,故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产119.70平方米的3/16份额给予韩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各继承人在本案中对于涉案房产50%份额如何继承;2、宫德慧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继承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陶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陶某甲兄弟姊妹作为本案继承人的身份情况。2、公证书,证明宫德慧留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产的50%平均分给陶某甲及陶某某。3、(2015)秦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属于宫德慧的涉案房产50%部分已调解结案。4、房屋登记簿,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宫德慧。被告陶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韩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4)鼓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陶某甲与韩某某于2004年11月30日离婚。2、公证书,证明韩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但第三人认为公证书中宫德慧将遗产分给陶某甲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系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1年退还给宫德慧与陶啟宇夫妻的产权房,1987年登记至宫德慧名下。宫德慧(于2000年12月5日去世)与陶啟宇(于1953年去世)系夫妻,共育有两女一男,即大女儿陶亚兰(于1988年10月去世)、二女儿原告陶某甲、小儿子被告陶某某。陶亚兰生前与被告薛某丙系夫妻,育有两个儿子,即被告薛某甲、薛某乙。1999年4月9日,宫德慧在南京市第二公证处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和老伴陶啟宇共有坐落于煤灰堆x号私房一处,我们共有三个儿女,大女儿陶亚兰于1988年10月过世,我现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好,为避免将来有任何家庭矛盾,现决定在我过世之后,将属于我的房产部分,平均分给二女儿陶某甲和小儿子陶某某所有,他人不得干涉。”2004年11月3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第三人韩某某与原告陶某甲于1963年结婚,于2004年11月30日离婚。2015年8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继承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某各享有涉案房产的25%份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房屋登记簿、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人员履历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坐落于本市秦淮区煤灰堆x号房产一套,系宫德慧与陶啟宇夫妻共同财产。陶啟宇、宫德慧相继去世后,上述涉案房产作为遗产未进行分割,仍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1953年陶啟宇去世后,其中的一半房产,即50%份额归宫德慧继承所有,该部分继承分割已有本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本案不再涉及。陶啟宇生前未留有遗嘱,其50%份额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宫德慧、陶亚兰、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某平分,即各继承12.5%份额。由于陶亚兰在陶啟宇之后去世,其12.5%的应继份由其夫被告薛某丙分得一半6.25%,其余6.25%再由被告薛某丙、薛某甲、薛某乙、宫德慧平分,即由被告薛某丙继承7.82%,被告宫德慧、薛某甲、薛某乙各继承1.56%份额。宫德慧生前留有遗嘱,将房产部分平均分给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某,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平均分给一儿一女个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即本案中宫德慧的应继份(12.5%+1.56%=14.06%)由陶某甲、陶某某各继承7.03%。综上,陶啟宇50%份额的遗产,原告陶某甲享有19.53%、被告陶某某享有19.53%、被告薛某丙享有7.82%、被告薛某甲享有1.56%、被告薛某乙享有1.56%。关于第三人韩某某认为,宫德慧死亡时,其与陶某甲仍是夫妻,所以应分得3/16份额遗产的意见,因宫德慧在遗嘱中确定其所有的房产只归陶某甲及陶某某个人所有,且陶啟宇死亡继承开始时,陶某甲未婚,其法定继承所得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故第三人对本案涉及的陶啟宇50%份额遗产,不能因为与原告陶某甲曾经存在婚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啟宇享有的坐落于本市煤灰堆x号房产(建筑面积119.70平方米,丘号xx-1)50%份额,由原告陶某甲继承19.53%份额、被告陶某某继承19.53%份额、被告薛某丙继承7.82%份额、被告薛某甲继承1.56%份额、被告薛某乙继承1.56%份额。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4289.57元、被告陶某某负担4289.57元、被告薛某丙负担1717.58元、被告薛某甲负担342.64元、被告薛某乙负担342.64元(被告陶某某、薛某丙、薛某甲、薛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陶某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陶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陈燕萍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