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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龙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龙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双林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忠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0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许晓晨、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上诉人龙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忠成在一审中起诉称:龙忠成从2015年3月起给钰园公司供应肉类、水果及其它货品,约定了货款每月结算。因钰园公司故意未履行约定,拖欠货款至今。故龙忠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钰园公司支付龙忠成货款167046元,并向龙忠成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7954元,按照年利息3.47%的标准计算。钰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这部分货款没有给付的原因是龙忠成提供物品价格过高,和龙忠成向钰园公司提供的价格单不符;龙忠成擅自提高价格没有经过钰园公司的同意,所以不同意龙忠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龙忠成为钰园公司供应肉类、水果等物品,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月底结账。因2015年10月4日至12月26日期间,钰园公司未给付货款,为此龙忠成持上述期间的送货单第二联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钰园公司承认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已收到,但对于送货单中价格不予认可,认为是龙忠成擅自提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龙忠成与钰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龙忠成实际已经为钰园公司供应相应肉类、水果等货物,钰园公司也接受该货物,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钰园公司应给付龙忠成相应的货款。对于龙忠成主张利息损失一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钰园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忠成货款人民币十六万七千零四十六元;驳回龙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钰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龙忠成未经钰园公司同意,擅自提高供货价格,致使钰园公司无法按提高后的价格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查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龙忠成的诉讼请求。龙忠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等证据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忠成虽未与钰园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向钰园公司供货,钰园公司收货后应当支付龙忠成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龙忠成向钰园公司送货后,钰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送货单处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现钰园公司虽称龙忠成擅自提高供货价格,但钰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送货单处已经标有货物单价,且钰园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钰园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佳琪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