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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孔金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孔金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代表人:谭国豪,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员工。被告:孔金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高要支行)诉被告孔金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到庭,被告孔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高要支行诉称:被告孔金娣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07),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述合约及章程对信用卡的使用、收费、缴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于同年同月21日激活使用,现透支多时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9411.67元、利息825元、滞纳金2302.52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共计12539.19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孔金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孔金娣向原告邮政银行高要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双方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一份,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率,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等主要内容。2014年8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高要支行向被告孔金娣履行了发卡义务,卡号为62×××07。2014年8月21日,被告孔金娣将该信用卡激活后,多次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使用,未能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5年1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9411.67元��利息825元、滞纳金2302.52元,合计12539.19元。经原告邮政银行高要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高要支行所举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孔金娣未按期偿还信用卡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高要支行要求被告孔金娣偿还计至2015年11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539.1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金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付清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9411.67元、利息825元、滞纳金2302.52元,合计1253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孔金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垣初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