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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兆、郑志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魏兆,郑志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07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丙君、王广成,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魏兆,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被告:郑志泉,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魏兆、郑志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炳君、王广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魏兆以被告郑志泉作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途为皮衣加工,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利率为月息9.89‰。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兆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魏兆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7日,被告魏兆已拖欠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71.67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郑志泉承担该笔借款的连清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兆、郑志泉身份证复印件;2、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补充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贷款业务开通协议(授信协议书);4、借款借据;5、贷款明细查询;6、工商局证明;7、银监局文件。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和履行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查原告证据原件后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魏兆、保证人郑志泉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发放水果用途贷款。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借款方首次办理借款时,与贷款方、保证方签订本合同,以后每次借款时只开立借据,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保证期间自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3年8月19日,魏兆与联社公司微贷中心和睦井分中心签订借款借据,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9.89‰,用途收水果农林业流资,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向魏兆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通过批量贷款自动扣息的方式,被告魏兆偿还借款利息4539.77元。2013年5月7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逾期未主动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原保证借款合同债权承继人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以月利率9.89‰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9起按月利率9.89‰的1.5倍计息至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539.77元)。三、被告郑志泉对判决第一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兆、郑志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赵彦慈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