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424号原告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梁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建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开远打工认识并相处一年后于2006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嫁入被告家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喜欢赌博,双方经常因为此时发生吵打。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梁XX,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2014年火把节,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被告独自到上海打工,原告将孩子送回祥云上学后就一直待在娘家。经慎重考虑,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矛盾尖锐,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4年起分居至今,两人之间严重缺乏沟通、交流。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梁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3、户口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并相处一年后于2006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梁X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子梁XX现随被告父母在祥云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应当团结和睦,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家庭纷争。同时,双方应当正确认识家庭矛盾、积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对离婚应持谨慎态度。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志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