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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宁与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富通太阳城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富通太阳城项目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1306号原告刘宁,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拓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苏全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富通太阳城项目部,住所地宁阳县城金阳大街东段路南(金阳大街178号)。未提供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原告刘宁与被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富通太阳城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原告刘宁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宁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5元,由原告刘宁负担。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