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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芳与张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张峰,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912号原告:张芳,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张峰,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将军路。法定代表人:张峰。原告张芳诉被告张峰、第三人武汉中方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户口登记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在洪山区既无固定住所,也未长期居住,故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履行《出资转让协议》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峰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8号,但据原告张芳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张芳、被告张峰自2010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周家湾139-4号,2016年3月份左右才搬离,故洪山区南湖周家湾139-4号为被告张峰的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张峰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俞海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