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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高显与黄显杰、罗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显,黄显杰,罗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高显。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显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秋萍。上诉人陈高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彬、代理审判员陈龙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园媛担任法庭记录。陈高显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到庭参加诉讼,黄显杰、罗秋萍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克辛和上诉人陈高显原系被上诉人黄显杰公司职员。2014年7月15日,张某辛与陈高显到南宁市宝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以自有车辆向宝某瑞公司进行抵押,分别借款1万元和3万元,宝某瑞公司职员谢某扣除车辆保管费用后从其个人银行帐户向陈高显银行帐户转帐存入38660元。当日,陈高显将该笔款项通过ATM转帐方式转入黄显杰银行帐户。过后,张某辛与陈高显已偿还该笔借款给该公司,并将抵押的车辆取回。现陈高显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黄显杰偿还借款38660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高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陈高显负担。宣判后,陈高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黄显杰、罗秋萍偿还借款386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其履行债务之日止)。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首先,陈高显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已足以证明陈于2014年7月15日向黄显杰银行帐户转账38660元,黄显杰虽未出具借条等凭证,但黄已借得38660元的事实非常清楚的。其次,如黄显杰辩称“2014年7月15日张某辛、陈高显在公司向黄显杰借钱,黄显杰说公司没有那么多,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38660元被告已于次日分别付给原告(陈高显)及张某辛。……”,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如陈高显真的急需用钱,又何必先把钱转给黄显杰后再由黄显杰借给陈高显。黄显杰、罗秋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递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高显与黄显杰之间是否存在3866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条文规定了借款合同欠缺时,当事人的相关举证责任。本案中,陈高显主张借给黄显杰38660元,但仅能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其主张。黄显杰对此提出如下抗辩:第一、资金来源问题。该38660元并不是陈高显个人的资金,而是陈高显与案外人张某辛各自以小车一辆作抵押,分别向宝某瑞公司借款3万元和1万元,该公司按每万元一周的利息是300元,扣除利息1200元,另扣除两辆车每天的保管费20元,一周为140元,合计扣除1340元的费用后,将余款38660元汇入陈高显的账户,陈再将此款汇给黄显杰。黄的主张与宝某瑞公司业务员谢某的证词相互吻合,因此,本院对黄显杰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案外人张某辛并未委托陈高显提起诉讼,陈高显也未举证证实他已代张某辛偿还向宝某瑞公司的借款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故陈高显主张其借款38660元给黄显杰的证据显然不够充分。第二、黄显杰提供了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记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15日21:37:57收到陈高显汇入的38660元,于当天22:00:25转账给陈高显4000元,陈高显未能对该4000元的性质进行合理的说明。第三、黄显杰提供了覃某潭、韦某球的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且黄显杰已将相关借款还给了陈高显、张某辛。因此,陈高显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借款事实主张的,由陈高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高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陈高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陈龙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园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