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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乃敏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乃敏,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承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DEBRAANNLOVERIDG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晁伟华。再审申请人王乃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乃敏申请再审称:其在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存在未安排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休假、违章指挥、安排签订无效劳务派遣合同等违法行为。申请人据此辞职,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放弃上诉,其再审申请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具体的理由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诉讼中,王乃敏虽提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未安排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休假、违章指挥、应支付欠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但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则就王乃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采用计件工作方式发放、安排王乃敏享受年休假、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事实进行了举证。因王乃敏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现王乃敏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所称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王乃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乃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李 珏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