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郑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国良,于浙江省舟山市,无业。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1992年9月29日被治安拘留二十五日;再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因吸毒于2016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09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郑国良因被害人郑某丙在其租地处倾倒河道淤泥一事,到双桥敬老院后面的三红泰柚合作社找到郑某丙,双方发生争执并相打。打斗中被告人郑国良造成郑某丙左手受伤,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左拇指挫裂创,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3日17时许,郑国良在定海区双桥街道紫薇山庄北侧马路上看到郑某丙,遂在路边捡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向郑某丙头部,致郑某丙头面部、颈项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国良和郑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郑某丙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国良有期徒刑六个月。郑国良上诉称,争斗起因系因被害人过错引发,被害人左手伤势并非其造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国良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证人黄某、张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国良的供述及辩解亦证实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郑国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郑国良与被害人郑某丙相打时,有证人黄某、张某在场目击,二证人证言均表示郑国良打在郑某丙左手上,该证人证言能与被害人郑某丙陈述相印证;相打后,民警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显示郑某丙左手红肿。当日的郑某丙门诊病历显示其左手第四掌骨近中段骨折。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某丙左手伤势系被告人郑国良造成。原审结合被告人郑国良系累犯、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已达成和解等情节,对郑国良量刑并无不当。故郑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国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