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619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印,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过。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原告的母亲年老不宜再独立生活,需人照顾,为照顾老人之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家另过,双方分居至今;去年3月份,原告因心脏病住院治疗十余天,都是儿女陪护照料,而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却未尽妻子的义务,11月份儿子结婚时也未承担家长责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是同意离婚,二是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述称:共同财产及分割意见如下:1、福鑫苑小区2号楼5单元201室,所有权归被告,分割房款21万元;2、枣强县信用联社旧楼3单元201室,所有权归原告,分割房款15万元;3、原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部分按二分之一进行分割,原、被告商业保险投入较多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4、冀T×××××众泰轿车一辆,所有权归原告,认可车款为37500元;5、唐林乡朴庄村的东院及西院,其中东院由原、被告出资翻盖,两院中一院归被告,东院11万元、西院3万元;6、唐林乡朴庄村家中有拖拉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包箱门一个、木材若干;7、县城被告门市电脑2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原告袁某甲名下房产登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及原、被告名下商业保险投保情况,经查:原告袁某甲名下无房产登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21211.98元。原告袁某甲名下投保:(1)946.1元/年、交费期限10年、已交年限10年;(2)1000元/年、交费期限3年、已交年限3年;(3)1510.5元/年、交费期限10年、已交费年限9年。被告魏某名下投保:1770元/年、交费年限10年、已交费年限10年。原告述称:被告所述财产1系与女儿及儿子家庭共有,当时购房是儿子结婚用,没有房产证;财产2系原告的弟弟袁国越所购,原告暂时居住;财产3没有存款,只有债务,原告二次生病,借女儿5万元;财产4是共同财产,所有权归我,认可折价37500元;财产5两个院都是老人的,翻盖的东院是老人出资所建;财产6拖拉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共同财产,其他的没有,拖拉机和空调归被告;财产7只有电脑一台是共同财产,这台电脑归原告。对本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衡水心血管病医院两份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借原告女儿袁某丙5万元;证据2、枣(政)字第479号、枣(政)字第480号两份宅基证复印件,拟证明老家两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证人袁某乙、袁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人袁某乙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原、被告之子,本人结婚时被告没有从外地回来,但给了3万元钱,被告没有管老人,原告生病住院时也没有回来,本人从2012年在福鑫小区的房子居住,两次结婚也是在这里。证人袁某丙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2016年4月原告两次住院,我一人拿了5万元。拟证明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到医院进行陪护,借女儿5万元债务。被告补充称:同意拖拉机、空调、电脑各一台归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的主张。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枣(政)字第479号、枣(政)字第480号两份宅基证分别于2000年和20**年进行年检,并登记在原告的父亲名下,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2008年年检时被告是家庭户成员根据一户一宅政策,被告也应有使用权;第479号在原、被告与父母分家时,已经分给原、被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第480号宅基及地上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将旧房拆除重新翻盖,准备用于儿子结婚用,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因与证人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女儿证言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住院及女儿支付医疗费5万元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家及翻盖房屋的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只能依宅基登记确定房屋为原告父母财产。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两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证言内容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为,原告的女儿在原告两次住院时支付医疗费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冀T×××××众泰轿车一辆,拖拉机、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原告袁某甲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金额21211.98元,原告袁某甲名下投保(1)946.1元/年、交费期限10年、已交年限10年;(2)1000元/年、交费期限3年、已交年限3年;(3)1510.5元/年、交费期限10年、已交费年限9年,被告魏某名下投保:1770元/年、交费年限10年、已交费年限10年。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魏某仅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被告魏某同意离婚,本院不予干涉;对于福鑫苑小区2号楼5单元201室房产,确系家庭为原、被告之子袁某乙结婚所购,现袁某乙自第一次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且此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可在取得相关证件后再予以确权分割,现被告无住所,可在此居住;对于枣强县信用联社旧楼3单元201室,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原、被告所购,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唐林乡朴庄村的两处宅院,因宅基证登记为原告的父亲,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取得宅院所有权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中冀T×××××众泰轿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折价3750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车款18750元;对于拖拉机、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原、被告双方同意拖拉机、空调、电脑归原告,冰箱、洗衣机归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袁某甲名下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21211.98元,应当依法按共同财产平均进行分割,所以原告袁某甲应当给付被告魏某10605.99元;对于原、被告名下商业险,应当按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离婚后如需变更受益人,可持相关证件及法律文书予以变更,因双方名下商业险投保数额原告袁某甲比被告魏某多出8355.5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多交投保金额的一半即4177.75元;对于原告所称其本人住院女儿所出医疗费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女儿出庭作证明仅陈述支付医疗费,但并没有证明此款系借给原告的事实,且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所以此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被告魏某对福鑫苑小区2号楼5单元201室房产,在所有权确定前,享有居住的权利;三、冀T×××××众泰轿车一辆、拖拉机、空调、电脑各一台归原告袁某甲所有,冰箱、洗衣机归被告魏某所有,原告袁某甲给付被告魏某车款18750元;四、原告袁某甲给付被告魏某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分割款10605.99元;五、原、被告名下商业险各自继续按合同履行,原告袁某甲给付被告魏某商业险投保款4177.75元;六、上述判决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