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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庆城县胜大钻头维修厂诉被告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张义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胜大钻头维修厂,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张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562号原告庆城县胜大钻头维修厂。经营者任克强。委托代理人冯选红。被告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被告张义。原告庆城县胜大钻头维修厂诉被告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张义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胜大钻头维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冯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张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维修厂主要销售钻头及提供钻头维修,2010年4月份,经介绍与被告发生业务来往,并与龙腾公司在庆城钻头厂达成钻头买卖及维修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钻头并承担钻头维修业务,维修费用另行计算,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取货及维修。被告先后拖欠费用141920元,并出具欠条3张,随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现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41920元:并且从打欠条的即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今。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三份。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经业务人员介绍原告庆城县胜大钻头维修厂与被告龙腾公司在庆城达成钻头买卖及维修的口头协议,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取货及维修。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该年度销售及维修进行对账核算,被告龙腾公司出具84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4月10日对账核算被告龙腾公司出具57920元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义口头达成买卖及维修合同,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应以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其主张。被告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在欠条上落款署名为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故应由单位给付所欠货款及维修费用,被告张义不负给付义务。对原告诉请的所欠费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庆城县胜大钻头维修厂货款及维修款共计141920元;被告张义不承担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庆城县胜大钻头维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岳世飞人民陪审员  麻毅逵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安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