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秦立勇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勇,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162号原告(被告)秦立勇,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人事。委托代理人明帛翰,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法务。第三人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新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芬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深州市。原告(被告)秦立勇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日上公司)、第三人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日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帛翰、王立军和第三人河北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秦立勇诉称(辩称):我不同意北京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4年6月1日入职北京日上公司,任职操作工,月平均工资5300元。我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3月14日北京日上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3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北京日上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日上公司支付违法劳动关系赔偿金121000元;3、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379元、周六日加班费94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97元;4、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552元;5、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7900元;6、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扣发工资530元;7、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份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65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2200元。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公司辩称(诉称):我公司不同意秦立勇的诉讼请求。秦立勇于2010年1月3日入职我公司,任操作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擅自脱岗,一直没来公司上班。秦立勇属于无故旷工,应视为自动离职,秦立勇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因此我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秦立勇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每年春节放假十五天,七天属于法定节假日,八天属于带薪年休假,这十五天的工资都正常发放。秦立勇未领取2015年2月工资844元,因其自动离职,并非我公司拖欠。关于扣发工资,我公司扣发的是绩效工资,每年1到11月每月都会扣一笔绩效工资留到年底春节前一起发放,我公司未支付秦立勇2015年1月绩效工资331元,系其自动离职,未来领取。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秦立勇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金,因秦立勇个人原因不同意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庭后可以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也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31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秦立勇在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秦立勇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10.34元;3、不予支付秦立勇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工资7736.78元;4、不予支付秦立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530元;5、不予支付秦立勇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532.9元。第三人河北日上公司述称:北京日上公司生产车间于2015年1月1日搬迁至河北文安县,搬至我公司,北京日上公司的员工也一并到了河北我公司工作。秦立勇于2014年12月到我公司工作,其在河北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我公司发放。经审理查明:秦立勇曾在北京日上公司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4294元,北京日上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331元;自2005年5月起,北京日上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自2010年1月起,北京日上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自2012年起,北京日上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2014年12月1日,秦立勇由北京日上公司派到河北日上公司工作。秦立勇主张其于2004年6月1日入职北京日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年休假未休;北京日上公司没有支付其2015年2月份工资5444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1600元;2015年3月14日,北京日上公司将其无故辞退。北京日上公司对秦立勇的上述主张不认可。2015年3月16日,秦立勇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北京日上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日上公司支付违法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1000元;3、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379元、周六日加班费94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97元;4、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6552元;5、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900元;6、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扣发工资530元;7、北京日上公司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份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65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2200元。2015年11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31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日上公司与秦立勇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日上公司支付秦立勇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10.34元;3、北京日上公司支付秦立勇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工资7736.78元;4、北京日上公司支付秦立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530元;5、北京日上公司支付秦立勇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532.9元;6、驳回秦立勇的其他仲裁请求。秦立勇和北京日上公司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秦立勇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其系外埠农业户口。北京日上公司与河北日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秦立勇户别为家庭户,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2、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北京日上公司自2005年5月开始为秦立勇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可以证明其入职北京日上公司的时间早于北京日上公司主张的时间。北京日上公司与河北日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以北京日上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准;3、工牌,证明秦立勇入职时间早于北京日上公司主张的时间。北京日上公司与河北日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工牌中不记录日期,其上日期是劳动者自行填写的。北京日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010年1月3日),证明其公司与秦立勇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秦立勇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即为其入职时间。劳动合同载明:“甲方北京日上公司,乙方秦立勇;本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1月3日;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2、春节放假通知(2012年至2015年),证明其公司给秦立勇放带薪年休假;3、除名通报,证明秦立勇无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秦立勇对证据1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可春节放假15天,但称该期间没有工资,也不是年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该通报。河北日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河北日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清单,证明秦立勇到其公司工作,并由其公司为其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秦立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一直与北京日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工资实际上也是北京日上公司为其发放的;北京日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31号号裁决书、户口本、社保缴费记录、工牌、劳动合同、春节放假通知、除名通报、银行交易清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秦立勇主张其于2004年6月1日入职,并提交工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日上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秦立勇于2010年1月3日入职,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因北京日上公司对工牌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3日,但工牌载明的签发日期为2004年7月10日,且北京日上公司自2005年5月起为秦立勇缴纳工伤保险,故本院对北京日上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秦立勇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10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秦立勇主张2015年3月14日被北京日上公司无故辞退,北京日上公司则主张2015年2月28日秦立勇自动离职,并提交除名通报予以佐证,但秦立勇否认收到该通报,且北京日上公司亦认可并未将该通报送达秦立勇。故本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日上公司应当支付秦立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北京日上公司未尽举证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综上,对秦立勇要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秦立勇主张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秦立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问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有2年的保管备查义务。秦立勇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仲裁,日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秦立勇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秦立勇支付前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2013年3月16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2年的期限,秦立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秦立勇与北京日上公司均认可北京日上公司未支付秦立勇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331元,本院不持异议。秦立勇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北京日上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份工资和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北京日上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北京日上公司应当支付秦立勇上述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因此,对秦立勇要求北京日上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秦立勇、北京日上公司与河北日上公司均认可秦立勇系外埠农业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因秦立勇在职期间,北京日上公司未为其缴纳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北京日上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秦立勇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二○〇四年七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秦立勇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四角六分;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秦立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四角四分;四、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秦立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份工资三百三十一元;五、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秦立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六、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秦立勇二○〇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八千二百零五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九百九十元;七、驳回原告(被告)秦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 璐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