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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东妹与钟湛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妹,钟湛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440号原告黄东妹,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湛贤,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东妹诉被告钟湛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妹及委托代理人钟燕嫦,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湛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10分,被告钟湛贤驾驶粤B***WY号牌小型轿车由郁南县桂圩镇桂连村委往郁南县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13KM+860M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黄东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东妹、唐梓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钟湛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东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东妹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4年2月15日,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护理人为其丈夫唐克佬。2015年9月11日至9月15日,黄东妹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还需护理,护理人是唐克佬。2016年3月11日,经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东妹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黄东妹自2011年9月开始在都城打工,2013年3月开始进入华辉玩具郁南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受伤后导致工作效率低,于第二次手术后单位不愿再雇佣她,造成原告很大精神伤害。原告自2011年开始至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且现在郁南已城乡一体化,不再区分农村、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0.09元[(4622.4元-已报销2598.11元)+74.9元+1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3、护理费3803.5元(50天×76.07元/天)。4、误工费9551.73元[(104天+15天)×2408元/月÷30天]。5、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评残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9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银行查询费40元。合计为89991.12元。肇事车辆粤B***WY号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码为粤BQ72**)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二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6712.8元,其余费用未赔偿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89991.12元给原告黄东妹。二、被告钟湛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黄东妹身份证,证明原告黄东妹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钟湛贤驾驶证、粤B933**小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钟湛贤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粤B933**小车的登记情况。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网上查询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郁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入院通知单、收费收据,证明黄东妹因本案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支出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6、郁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出院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单、证明黄东妹因取内固定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支出的医疗费4622.4元,已由城乡居民医保报销2598.11元,黄东妹出院后需休息10天。7、医疗费收据,证明黄东妹出院后复检支出的医疗费共195.8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黄东妹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黄东妹支出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黄东妹因到云浮评残支出交通费共190元。10、黄东妹丈夫唐克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唐克佬是黄东妹丈夫及其身份情况。11、黄东妹工作证一个,证明黄东妹于2013年3月进入华辉玩具郁南有限公司工作。12、郁南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对账单及证明,证明黄东妹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在华辉玩具郁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交社保的情况。1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华辉玩具郁南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转账划工资给黄东妹的事实。14、租屋合同、押金收据,证明黄东妹自2011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15、银行查询手续费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查询费4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答辩认为:一、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结合原告伤情且依照当地的司法实践依法予以酌减。二、误工费过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日,经核算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1974.42元,另外误工期以110天计算为准。此外,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2月2日17时40分,若原告处于上班或者下班期间,应属于工伤,应由社保基金赔偿。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产生的损失。三、伤残赔偿金过高,本案发生在2014年2月2日,应当以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另外,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应当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四、银行查询费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依据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人保深圳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2、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数额为6002.08元的凭据,证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数额为1900元的凭据,证明人保深圳分公司已理赔肇事车辆粤B933**所花费的维修费。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钟湛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钟湛贤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湛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10分,被告钟湛贤(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WY号牌小型轿车由郁南县桂圩镇桂连村委往郁南县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13KM+860M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黄东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唐梓健)发生碰撞,造成黄东妹、唐梓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湛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东妹、唐梓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东妹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4年2月15日(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患肢制动一个月,休息三个月。2015年9月11日至9月15日(住院4天),黄东妹第二次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休息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护理人为其丈夫唐克佬。2016年3月11日,经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东妹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黄东妹伤后误工期为11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黄东妹自2011年9月开始在都城生活,并租住在都城镇环湖路16号,2013年3月开始进入华辉玩具郁南有限公司工作。另经查,粤B***WY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钟湛贤,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了原告黄东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002.08元(该部分支出原告起诉中没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湛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东妹、唐梓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黄东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220.0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赔偿(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4622.4元,已报销2598.11元,原告治疗另外支出74.9元和120.9元,医疗费为2220.09元(4622.4元-已报销2598.11元+74.9元+120.9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共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803.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唐克佬,原告主张护理费以76.07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按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为3803.5元(50天×76.07元/天)。4、误工费8829.3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119天计算,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日为110元,上一项的护理时间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为使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具有统一性,误工时间亦采纳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时间,即110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以2408元/月计算,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应以1974.42元/月计算。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其主要的误工时间在受伤后初期,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开始工作的收入计算,为体现合理性公平性,可以采取连续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出院后开始工作连续六个月平均月收入为2567.94元。原告主张以2408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该数额,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29.33元(110天×2408元/月÷30天)。5、营养费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原告自2011年起开始在郁南县都城镇生活,并租住在都城镇环湖路16号,2013年3月在华辉玩具(郁南)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1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收入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803.5元、误工费8829.33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83528.7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83528.72元。因被告钟湛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钟湛贤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钟湛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钟湛贤应赔偿给原告的83528.72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钟湛贤连带赔偿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钟湛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查询费是否支持问题。查询费不属原告必然支出,对原告主张该项目不予支持。对于人保深圳分公司辩解认为伤残赔偿金过高,本案发生在2014年2月2日,应当以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226.71元/年,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元/年,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比被告辩解认为的赔偿标准更加低,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人保深圳分公司辩解认为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能证实原告几年来在城镇生活,且其于2013年3月开始在华辉玩具(郁南)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故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东妹83528.72元。二、驳回原告黄东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东妹负担8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94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醒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