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过某、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过某,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过某,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淮南市凤台县大兴粮站院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焦某,女,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于淮南市凤台县,凤台县大兴街恒心幼儿园园长,住凤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过某、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2016)皖16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过某、焦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过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过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过某撤回上诉。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审 判 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永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