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冉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62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严,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严及其辩护人代雨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简某某、李某的证言及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凭证》、《销售单》、被窃物品照片,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户名为简某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调取的相关手机通话记录活动轨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冉严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冉严至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进入被害人祁某某家中,窃得室内保险箱中现金人民币约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值5,700元的钻石耳饰及其他饰品若干,后冉严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4日,冉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冉严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冉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冉严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冉严上诉否认犯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冉严实施盗窃行为,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据此请求本院改判冉严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冉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冉严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认定,经查,监控录像、相关鉴定意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冉严于案发当日10时许进入案发现场,此后离开,搭乘由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市普陀区岚皋路铜川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向其妻子简某某的账户汇款1.9万元,前述事实得到证人冯某某、简某某的证言及冯某某的辨认笔录的印证,足以认定冉严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原判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凭证》、《销售单》、被窃物品照片等书证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2.5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冉严及其辩护人提出冉严不构成盗窃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冉严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冉严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逸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