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建平诉李改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平,杨科成,李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039号原告高建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高建平系代理人刘俊兰的侄儿。被告杨科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改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上。原告高建平诉被告杨科成、李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建平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兰、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平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向原告高建平借款3595520元,约定月利率2%,立下借据一支,后于2012年1月给付原告高建平利息5万元,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尚欠本金3595520元及利息,经原告高建平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偿还原告高建平借款359552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8日按月利20‰计算的利息3437242元,二、由被告杨科成、李改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科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3595520元中包含利息,3595520元中的本金实际上是1203643元,剩余的全部是利息,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李改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3595520元中含有利息,是多次存款所结的利息充当成下一笔的借款,累计成3595520元的,形成了利滚利,所以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借款凭证原件一张,证明杨科成、李改英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高建平借款359552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0‰。被告杨科成质证认为,对原告高建平提供证据认可,签字也是其签的,对借条中借款金额3595520元不认可,是以前借款利滚利累加形成的,借款凭证中下方中标注的2012年元月支付5万元、2015年正月支付1万元、酒2件共计6万元说明其给原告高建平支付了62000元,批注是原告写的。被告李改英质证认为,2012年3月19日杨科成和李改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而且该笔借款中含有零头,是利息加利息形成的,借款凭证上明确表明其是担保人,其不认识高建平,从第一笔存款开始其就没有参与其中,在2011年金融危机开始,原告把多次借款利息及本金累加成3595520元并让杨科成打成了��条,让其作担保,担保时效已过,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不认可起诉的标的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提供借款凭证复印件8张、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6张、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张、银行打款明细查询单复印件5张、目录清单1张总计21张,证明原告高建平于2008年11月25日存入35万元、2008年12月21日高建平存入25万元、2009年4月23日存入60万元、2009年4月24日存入30万元、2009年9月13日存入80万元、2010年3月3日存入150万元、2010年3月18日存入10万元、2010年6月14日存入10万元,共计存入400万元;2、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单原件一张证明由李改英账户汇给高建平账户2796357元,结合1、2组证据被告欠原告高建平本金1203643元;3、提供借款凭证原件17张及后附相应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1张、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7、���行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复印件5张、目录1张共计41张,证明起诉标的3595520元是由历史上本金加利息及复利累计形成的;4、提供收条原件1张,证明其给原告高建平支付了480元本金。原告高建平质证认为,对被告杨科成提供的第一组复印件不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要看原件;对被告杨科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证据3被告杨科成给其还款将原条据收回,其只以现在的借条为准,不是利滚利形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原告杨科成还款6万元、用酒抵顶的2000元,用猪肉钱抵顶的480元均抵还本金。对原告高建平提供的借款凭证原件一张,经被告杨科成质证对借条本身认可,故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杨科成提供的收条原件一张,经被告高建平质证对其认可,故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向原告高建平借款359552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0‰,借款后还本金6万元,用酒水抵顶本金2000元,用猪肉抵顶本金48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533040元,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高建平起诉借款中是否包含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李改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杨科成辩称3595520元借款中包括借款本金1203643元,其余为此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其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与原告有多次借贷事实,但借据中均批注结清,其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中亦未有利息转为本金的记载,且借据相互间亦不能推断出原告高建平提供的借据中包含本金及结欠利息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借款数额中包含零头,法律亦未禁止零钱不能出借,综上被告杨科成答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高建平起诉的借款中有被告李改英的签名,且被告杨科成、李改英系夫妻,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改英应与被告杨科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科成、李改英欠原告高建平借款3533040元,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高建平提供的借据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科成、李改英系夫妻,故原告高建平要求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0‰,原告高建平要求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0‰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3533040元借款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为:3533040元×(20‰÷30天/月)×1460天=3438826元,原告高建平起诉要求被告杨科成、李改英支付利息343724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共同返还原告高建平借款本金3533040元;二、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共同支付原告高建平尚欠利息343724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2元减半收取30296元,由被告杨科成、李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温荣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