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王志华、刘芳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王志华,刘芳成,董正华,韩平,韩新宇,陈小慧,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常州新北区小河国华汽摩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50号。法定代表人徐之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被告刘芳成。被告董正华,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委董家村56号被告韩平。被告韩新宇。被告陈小慧。被告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董家村委颜村***号。投资人韩新宇,该厂负责人。被告常州新北区小河国华汽摩配件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董正华,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委董家村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王志华、刘芳成、韩新宇、陈小慧、董正华、韩平、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常州新北区小河国华汽摩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乾,被告王志华、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华、刘芳成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志华、刘芳成、韩新宇、陈小慧、董正华、韩平、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提供授信,额度为6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韩新宇、陈小慧、董正华、韩平、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常州新北区小河国华汽摩配件厂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华在授信额度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华、刘芳成虽经催要,但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华、刘芳成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65198.02元,其中本金2152063.47元、利息13134.5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计34800元;3、被告韩新宇、陈小慧、董正华、韩平、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对被告王志华、刘芳成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华辩称:1、对24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和董正华是朋友关系,这笔钱我是帮董正华借的,我不需要贷款用钱,贷款由董正华操作和控制,我只责任签字,钱都给董正华拿去了,我没有用到一分钱。2011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也是董正华、韩平、董成(董正华之子)归还的,2015年6月底董正华失联后,为了征信,我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74000余元。2、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必须缴纳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金额为24万元,保证金应该用于还贷。其余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志华、刘芳成、韩新宇、陈小慧、董正华、韩平(甲方)、被告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常州新北区小河国华汽摩配件厂(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授信,额度为6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其中王志华、韩新宇、董正华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40万元、150万元、240万元;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应付款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授信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除授信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12月4日,原告(丁方)与被告韩新宇、陈小慧、董正华、韩平(甲方、保证人)、被告王志华、刘芳成(乙方、质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授信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佰万元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其他应付款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12月4日,原告(丁方)与被告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常州新北区小河国华汽摩配件厂(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其他应付款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华指定账户放贷240万元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9%。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志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152063.47元、利息13134.5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志华、刘芳成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4800元。庭审中,原告称确实收到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4万元,已按现扣利息再扣本金的模式予以扣除,现余本金2152063.47元。上述事实,由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志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王志华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1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152063.47元、利息13134.55元,有原告提交的逾期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48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刘芳成与王志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芳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新宇、陈小慧、董正华、韩平、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常州新北区小河国华汽摩配件厂作为保证人分别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各自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志华追偿。综上,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芳成、韩新宇、陈小慧、董正华、韩平、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常州新北区小河国华汽摩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华、刘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52063.47元、利息13134.55元(截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二、被告王志华、刘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4800元;三、被告韩新宇、陈小慧、董正华、韩平、常州市华方精密合金有限公司、常州市方耀车辆配件厂、常州新北区小河国华汽摩配件厂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志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华、刘芳成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