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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小伟与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小伟,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小伟,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汝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四林坡坑工业区**栋。法定代表人:李壮元,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吕小伟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恒兴盛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小伟申请再审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恒兴盛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并未经过工会组织,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小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对恒兴盛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未报经该公司工会审批不服,故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恒兴隆公司解除与吕小伟的劳动合同是否因未报经该公司工会同意而认定无效。本案恒兴盛公司与吕小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吕小伟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开除处理。一、二审法院采信恒兴盛公司解除与吕小伟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判决恒兴盛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至于吕小伟申请再审以恒兴盛公司事先未将开除理由通知该公司工会,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关于报告工会的规定,属于公司的报备管理程序,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是否有效的依据,故本院对吕小伟此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吕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小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源: